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努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古城街道锦秀路10附**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努者,男,1982年1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孝奇,男,1972年8月17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原审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厂乡太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
负责人:普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努者、原审被告罗孝奇、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厂乡太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桥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李努者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努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第一次接诊李努者的老厂卫生院仅用注射液注射治疗,没有外伤治疗和跌入受伤伤情表征存在;李努者身上无被绳勒过的痕迹存在;李某1及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努者不是跌入水池内受伤;老厂派出所到涉案水池制作的影视资料证实,水池清晰可见池底,无任何人跌入及被人施救后应留下的凌乱现场存在;涉案水池井口现场被移动盖板留下的痕迹依然清晰完整,没有遭到破坏;老厂派出所接警时间与李努者诉称时间相差7小时左右;志通公司已对涉案水池井口做了必要安全措施,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安全隐患。2、本案大量证据证实李努者受伤地点不应该是得咪克小组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的水池井口,李努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是在涉案水池井口处不慎跌入水池内受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相反证明志通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
李努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自担70%责任过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观臆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孝奇辩称,其意见与志通公司一致。
太桥村委会辩称,其意见与志通公司一致。
李努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连带支付其各项损失的80%合计381820.28元,其中医疗费413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7418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03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45.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李努者到新平县修建公路(公路施工负责人王传宝、包工头杨某1),与其他工友共同租住在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委会得咪克小组李某2家烤烟房。该烤烟房左后方山坡上有一在建人饮水池,自烤烟房处有一便道可通往该在建水池处。12月6日11时许,李努者外出时不慎从水池顶板处的井口(长1.68米、宽0.67米、高4米)跌入该在建的人饮水池内,井口加盖层板,水池内蓄有2-3公分深的存水。李努者受伤后被送至老厂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新平县人民医院医治,李努者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41346.36元。2018年1月17日出院时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左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幕急性硬膜下血肿;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6、左颞叶挫裂伤待排;7、右肺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8年6月21日,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玉红司【2018】临鉴字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努者颅脑多发性损伤致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其开颅术后致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李努者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需费用30000元。李努者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志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电力设备与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2017年7月23日,太桥村委会与志通公司签订《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将老厂乡太桥村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发包给志通公司,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到文明、安全施工,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责任,由志通公司全部承担,太桥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光与罗孝奇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孝奇以其名义参加玉溪市新平县得咪克小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始报名至竣工结束。发生事故时该水池尚处于试水阶段,未竣工交付。2017年12月17日,经老厂乡调委会组织调解,罗孝奇当日补偿李努者各种损失3600元。
又查明,李努者系红河县三村乡补干村委会补干村二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李努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院龙(于2014年10月24日生)、长女李院芬(于2016年4月14日生)、次女李院梅(于2018年5月29日生)。李努者的母亲李莫努(于1953年5月8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沙衣、次女李沙某、长子李努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努者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2、李努者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3、各方的过错应如何划分?4、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努者主张其不慎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并有三位参与施救的工友出庭作证,虽三位证人对施救细节的部分描述有出入,但对李努者系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李努者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虽辩称李努者的受伤地点不在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确定,李努者的医疗费为4134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努者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元/天=42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李努者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故李努者的营养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努者方不能举证证明三年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损失,认定为9862元/年÷365天×132天=3566.5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李努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李努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故李努者的护理费为:42天×80元/天=336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努者颅脑多发性损伤致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开颅术后致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李努者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我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认定为:9862元/年×20年×(40%+2%)=8284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莫努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李院龙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李院芬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李院梅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李院龙、李院芬、李院梅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李努者的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认定其丧失40%的劳动能力,故李莫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5年÷3人×40%=16054元,李院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4年÷2人×40%=22475.60元,李院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6年÷2人×40%=25686.40元,李院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8年÷2人×40%=288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113.20元。8、后期医疗费。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李努者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需300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为明确李努者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关于李努者支付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李努者李努者的身体状况,已不便亲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到李努者李努者家中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故本案鉴定费应为280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413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566.5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28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1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62486.86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努者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跌入水池的危险性,外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入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在建的水池受伤,所以李努者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李努者请求志通公司、罗孝奇、太桥村委会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适当支持。志通公司作为水池的施工人,对水池周边的安全具有管理和确保安全的义务,其仅在水池井口加盖了层板,在水池周边未设有其他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确保水池井口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为此志通公司对李努者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李努者的受伤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志通公司辩解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发生事故时案涉水池并未竣工交付,且太桥村委会与志通公司已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努者主张太桥村委会作为该在建水池的所有者,未尽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由志通公司对李努者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罗孝奇为志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代表志通公司与太桥村委会签订的《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志通公司承担,李努者求罗孝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努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8746.06元,扣减被告罗孝奇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志通公司实际应赔偿75146.06元;二、驳回原告李努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志通公司与罗孝奇共同提交照片17张,欲证明事发前水池周边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事发时水池井口遗留的实际情况。经质证,太桥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李努者认为所有照片均不能反映拍摄时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水池井口遗留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上无具体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内容即为本案发生时涉案水池的具体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志通公司、罗孝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自烤烟房处有一便道可通往该在建水池处”表述不完整,便道上还有一条水沟,再往上才是施工的在建水池;另外,一审遗漏认定李努者在老厂卫生院治疗时病症是“脑血管意外”,李努者从老厂卫生院到新平县医院的时间间隔了六个小时左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李努者是跌入到在建水池受伤的。李努者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7年12月17日经老厂乡调委会组织调解,各方对于李努者跌入水池受伤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及其本人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本院认为,对于各方争议的李努者是如何受伤及受伤的具体情况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对于李努者是否系建档立卡贫困户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做确认;对于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证人杨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周者所打电话给我说水池里有人跌落……我去到的时候原告已经被人抬在水池顶上,我就用我的面包车送他去老厂卫生院……”、“当时我看到原告躺在水池顶上面,眼睛闭着,额部划伤一小个口子,没有流血,衣服是干的,衣服凌乱不整……旁边有一根水管,多长不知道,还有一块层板就用用于抬人那块……当时听说是杨某2首先发现原告跌落水池的”;证人李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副组长李某2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一个红河人掉进水池了……我就说不对,盖板不在了,我照了一张照片发给罗孝奇,我感觉应该不像是掉进水池……”;证人李某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1点左右听杨某1说有人掉进水池了,我没有去看,听说是不会讲话了,他们拉原告的车从我门前开上去……当时看到水池旁边有两块红色的窄板子,原来盖的层板不见了……”;证人杨某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相隔20米左右……我听见响声就出去看,看见原告掉在水池里,李某3就去村子里找楼梯,把楼梯放下去水池里,用水池旁边的一根皮管栓在原告腰上,下面托着上面拉着把他拉上来,拉上来时候原告衣服全部是潮湿的,后来我就把原告的衣服换掉了……事发时水池里没有楼梯,有2-3公分高的水”、“我们一起做活计的6个人一起来帮忙,我只认得李某3……楼梯借来以后放进水池,用皮管把原告拉上来,换了衣服拉去老厂卫生院”、“没有抬去住处,直接抬上去送医院,是用板子抬的”;证人李某3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2月6日早上11点左右原告掉进水池,我们跑过去看,然后我去找楼梯,进去水池里救人的由3个人,水池上面有一根皮管我们用来把原告栓起来,我和其他人在上面拉一些人在下面托,救上来之后我把楼梯还回去了……”。
二审再查明,2017年12月6日《新平县卫生院门诊日志》记载:“主要症状:从5米高处摔下致昏迷30分钟”,2017年12月6日新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高坠伤,昏迷6小时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二审只应针对志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努者的本案损伤是否系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所致,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努者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努者主张其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杨某1、李某3、杨某2等人在一审中出庭予以作证,虽证人之间的证言细节上存在差别,但均证明李努者确系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同时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亦证实其赶到案发现场是因为听说有人跌入在建水池受伤,另根据老厂乡卫生院及新平县医院的治疗记录也证实李努者确系从高处跌落受伤以致昏迷,上述证据之间已足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努者本案损伤系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所致。志通公司上诉认为李努者并非跌入得咪克小组水池受伤,但其主张的各项理由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志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志通公司系事故发生在建水池的承建人,依法应对李努者的本案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志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志通公司应担责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各方未提出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志通公司提出异议的费用,评析如下:1、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新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加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志通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李努者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并依李努者实际住院天数42天对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1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院梅系李努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志通公司认为李院梅属超生子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莫努、李院龙、李院芬、李院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1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后期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已载明,“李努者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需费用人民币30000元”,志通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李努者的各项损失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光辉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荆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西洋
书 记 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