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394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锦秀路10附**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光。
被告:李世华,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诉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志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264.6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万元),其中1、住院费226414.9元2、门诊费3143.53元3、辅助治疗材料费4458元4、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2232元6、误工费40252.08元7、护理费576000元8、营养费12350元9、残疾赔偿金120316.4元10、抚养费18060.75元11、后期治疗费3000元12、定期更换尿管费43200元13、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8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李世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被告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0日,被告志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志通公司将位于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设计图纸中的所有泥工部分、水电、木工等分包给***。2017年10月底,经***邀约,被告李世华及案外人李小明、李文武到上述地点从事粉刷工作,李世华又介绍原告到上述地点从事粉刷工作。2017年11月1日,原告站在搭在脚手架上的木板上工作时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新平中恒戛洒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不全性截瘫,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置尿管加强护理,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腰1椎体骨折,医嘱建议继续留置导尿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一段时间后继续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1日,原告家属委托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此次所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五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后期需继续加强营养,促进骨质生长愈合、改善症状,促进康复等对症支持治疗,门诊复查及辅助检查,约需3000元。2、定期更换尿管每月约需180元。3、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与其妻子殷双仙育有一子刘建伟(已成年)一女(刘晓瑞,2002年1月17日生),原告母亲吴琼芳育有三子一女,原告系三子,原告父亲已过世。事发后被告***、志通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志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工程后,又通过李世华介绍雇请原告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志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对原告的损失志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院确定由***、志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分包给李世华、李世华雇佣原告工作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世华也不认可其与***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也未要求李世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世华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229914.64元(含住院费、门诊费、担架费、检查费、急救费、药品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0日金额287.7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8月23日玉溪市福和大药房金额79.6元的零售小票产生于2018年8月7日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再计入医疗费;
2、辅助治疗材料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等因素,对原告支出的矫形器、坐厕椅、轮椅、助行器、拐杖等费用共计4458元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属于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诊治疗情况等因素,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247天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6674元(9862元÷365天×247天);
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80元每天计算,经计算为17440元(218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年限20年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38年7月29日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系数酌定为80%,出院后护理费为157792元(9862元×20年×80%),护理费共计175232元(17440元+157792元);
7.营养费: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为10900元(50元/天×218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1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吴琼芳、女儿刘晓瑞到原告定残日即2018年8月7日时的年龄分别为82周岁、16周岁,故其母亲吴琼芳、女儿刘晓瑞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2年,因原告只有母亲健在,扶养人包括原告共四人,故其母亲吴琼芳的抚养费为8027元(8027元/年×5年÷4人×80%);其女儿刘晓瑞的抚养费为6421.6元(8027元/年×2年÷2人×80%),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448.6元。
10、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支出后期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
11、定期更换尿管费:经鉴定原告定期更换尿管每月约需180元,原告现主张43200元(180元/月×12个月×20年)符合实际,予以支持,20年的期限应自2018年8月(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至2038年8月;
12、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经鉴定原告需支出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80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619943.64元,被告***、志通公司应连带承担433960.55元(619943.64元×7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志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453960.55元(433960.55元+20000元),扣除***、志通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志通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53960.55元(453960.55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396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原告***负担3691元,由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