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29民初44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哈尼族,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衡,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居飞,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锦绣路10附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刘金彦,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红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2号路。
法定代表人:龙明海,职务:局长。
被告:玉溪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锦绣路10附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福有,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彦、红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玉溪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福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卓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