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4民初1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有广,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7670733526。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润城小区A4地块2栋1502室
法定代表人:付麟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一苇,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仕双,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6GR71U。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岔路小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隆阳区瓦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龙,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夏有广与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仕双、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茂、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一苇、万仕双、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马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有广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滇公司、万仕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8896元及利息18287.67元(从2018年10月9日起暂至2019年6月26日按给付日基准利率4.35%计算,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6071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已中标的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原告施工队所得工程建设费用以其建设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包含线路里程、变压器安装数量、一户一表改造数量,其线路架设23000元/公里,台变变压器安装6000元/台,真室断器3000元/台,下户线3元/米。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项目总监万任双与原告夏有广施工队补签《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0日,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为马强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保山市昌宁县鸡飞镇上母龙村9个台变安装及线路架设,具体工程量为:1.二母龙村下片有山头寨1#、2#,鲁家寨1#、2#,后山以变共5个台变,线路架设15公里,电杆组立296根,真空断器1台,改造户数220户;2.二母龙村上片小竹箐、三岔河、小扁木上寨、下寨4个台变,线路架设17公里,电杆239根,真空断器1台,用户164户;3.里文安置点线路10KV长526米,40V286米,台变安装1个;4.邑等安置点线路350米,烤烟台变线路100米,台变1个。2018年10月9日工程结算价款为730896元,被告已付14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8896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安滇公司辩称,安滇公司与安和图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关系,其与原告夏有广、被告万仕双无任何关系,安滇公司已按约定向安和图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费,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万仕双辩称,原告所述劳务分包合同是当时原告为了向当地信用社贷款,让其伪造的,该合同是属于单方面假合同,原告确实负责施工,但在我任职期间原告并没有完全施工完毕,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我支付过原告工程款55000元。
被告安和图公司辩称,在2016年与安滇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组织对工程施工时,原告与安和图公司口头分包了部分劳务施工。安和图公司在2016年、2017年拆除了部分线路、领取了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后因原告无能力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半年之久,拆除的旧材料及领取的部分新材料被原告变卖或丢失,未进行任何移交手续原告就离开施工地点。因原告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安和图公司对农民工支付了原告夏有广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安和图公司与原告夏有广终止了劳务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更变为张光施工组负责施工。经工程项目部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合计193320.00元。原告已领取135000.00元,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81704.00元由安和图公司代为支付,合计216704.00元,还应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23384.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本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如何支付?
本诉原告夏有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负责变更申请、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欲证明万仕双是安滇公司“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Ⅱ标段”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队承建了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部分单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2018年10月9日工程结算价款为730896元,安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8896元的事实。3、证明、施工现场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队建设了鸡飞镇二母龙村上片四个村民小组、下片六个村民小组、小竹箐村民小组等电网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4、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安滇公司委派万仕双与夏有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夏有广承建该项目部分单项工程建设的事实。5、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项目竣工图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队按质量完成了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部分单项工程施工建设的事实。6、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杨某证明其是该工程的管理现场人员,原告确实做了一些工程,但因还未进行结算,验收,不清楚做了多少工程量的事实。7、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进度旬报表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我在昌宁县下片山头寨1#、2#,鲁家寨1#、2#,后山,二母龙上片小竹箐、三岔河、小扁木上寨、下寨,里文安置点,邑等安置点台变安装、真空断器、线路架设项目所做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安滇公司对原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万仕双是属于安和图的施工人员,与安滇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看不出与安滇有任何关系,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我方不清楚情况,而且上面也没有任何安滇公司信息,照片只能证明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且无法确定工程量是多少。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合同是万仕双伪造的。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工程还属于未完工程,并未验收,也无任何公章。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没有验收竣工,也就没有结算,也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所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的进度,根本无法证明工程量是原告所做。
经质证,被告万仕双对原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部分无异议,认为变更申请中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我离职时间是2017年10月底,会议签到表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当时原告确实负责该工程,但工程量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工程款也就不认可,而且上面好多证人我也并不认识。对证据3部分无异议,原告负责施工的点认可,但工程量不认可,照片无法确认施工地点、施工人员,只认可原告做了工程,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为了办理贷款让我伪造的,最后一页委托代理人签字是我签的,夏有广签名和按手印也是我伪造的。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资料应该是原告2019年去现场做的,无法判定图纸的真实性。对证据6认可证人杨某是安和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无法判定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关联。
经质证,被告安和图公司对原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完工,原告2018年3月离开,之后未进行施工。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万仕双也支付了一部分,不认识证明里面的人员,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是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合同。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2018年3月份原告就已离开工程队,该组证据不清楚原告从哪得来。对证据6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并未进行结算、验收。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安和图公司项目部作为向电力公司拨施工进度款的一个说明,本进度报表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实际工程量以施工现场验收为准。
被告安滇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双方约定由保山市安河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云南省保山市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施工【昌宁县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安滇公司与原告夏有广无任何关系的事实。3、汇款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安滇公司己按约定向安和图公司支付了承包费用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万仕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万仕双伪造,属无效合同。
经质证,原告夏有广对被告安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当时该项目负责人是万仕双,后安滇才将负责人变更为马强龙。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安滇支付的费用是支付给了安和图,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2019年6月26日提起诉讼,但说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且是万仕双出具,万仕双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益关系。
被告万仕双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是伪造的,伪造目的是为了贷款。
经质证,原告夏有广对被告万仕双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和图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具备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夏有广对被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起诉安和图公司,是属于安滇追加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通过对原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三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署名人均写有工程量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所以无法算出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三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证明不了原告所做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要用于贷款,万仕双为其伪造的合同,且在被告万仕双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原告已承认了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三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工程量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夏有广所做的工程量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安滇公司向电力公司所报的工程进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被告安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滇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安滇公司与被告安和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因为原告系被告安河图公司的施工组,实际在为安滇公司在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施工。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被告安滇公司按约支付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被告万仕双提交的证据“原告夏有广与被告万仕双的电话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万仕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被告万仕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被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安和图公司具备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夏有广限期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3384元,赔偿反诉原告新旧材料款235086.54元,合计25847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夏有广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在2016年与云南安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组织对工程施工时,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口头分包了部分劳务施工。被反诉人在2016年、2017年拆除了旧线路、领取了该工程的所有新材料。后因反诉被告无能力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半年之久,拆除的旧材料及领取的部分新材料被反诉被告变卖或丢失,旧材料经济损失46404.54元,新材料经济损失188682元,反诉被告未进行任何移交就离开施工地点,与反诉被告终止了劳务关系,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领取款项后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后期更变为张光施工组负责施工。经工程项目部结算,前期反诉被告施工组的劳务费合计193320元。反诉被告已领取135000元及所欠农民工工资81704元由反诉原告代为支付,合计216704元,反诉被告还应退还给反诉原告多领取的劳务费2338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夏有广答辩称,夏有广施工队只是领取了部分分包材料,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变卖或丢失领取的材料,夏有广已向手下施工人员支付了工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反诉争议的焦点是:1、安和图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是否主体适格?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3384元及赔偿反诉原告新旧材料款235086.54元,应如何赔偿?
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人工资表及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在2016年、2017年公司拨款后夏有广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人集体上访,公司在昌宁县母龙村委会的监督下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81704.00元;后期工程已由张光施工队负责进行施工,与夏有广无关的事实。2、施工队暂支明细及清单及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公司2016年、2017年安和图向夏有广的账户拨款80000元,由万仕双账户向夏有广转账55000元,共计135000元,根据夏有广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夏有广应退还公司工程款23384元,张光施工队处理的后期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3、材料领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夏有广向昌宁县电力分公司领取材料数量、材料名称的情况,领取的部分材料已被夏有广变卖或丢失的事实。4、物资核对表、赔付材料汇总表、拆旧赔付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公司向昌宁县电力分公司赔偿材料款984307.09元,(其中原告领取的新材料赔付款为188682元,拆旧的材料赔付款为46404.54元)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夏有广对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农民工确实集体上访,但与夏有广无关。对证据2仅对收款人为夏有广的四份证据及万仕双转账的55000元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确实领用了部分工程材料。对证据4物资核对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夏有广离开时候对剩下材料进行了移交,其它部分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反诉被告夏有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和图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李树云,但实际负责人是马强龙,不是反诉原告适格主体的事实。2、日常记录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夏有广按时按量完成工程且万仕双支付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3、交易信息明细一份。欲证明夏有广确实收到万仕双转的部分相关费用147000元,但不清楚是通过哪个账户转账的,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所诉称那么多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对反诉被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马强龙是安和图公司昌宁项目经理。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夏有广离开工地是2018年3月中旬,该工程2018年11月才完工进行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通过对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向张光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为反诉被告夏有广支付工人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安和图公司向反诉被告夏有广转账80000元,万仕双向向反诉被告夏有广转账5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反诉被告夏有广领取了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变卖及丢失材料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二标段工程物资使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反诉被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质证,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夏有广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做了多少工程量的事实,因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万仕双支付其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0日安和图公司与安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万仕双是安和图公司的员工、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组织对工程施工时,2016年8月,被告万仕双将被告云南安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标的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夏有广施工建设,约定原告施工队所得工程建设费用以其建设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包含线路里程、变压器安装数量、一户一表改造数量,其线路架设23000元/公里,台变变压器安装6000元/台,真室断器3000元/台,下户线3元/米。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拆除了部分线路、领取了该工程的部分材料,做了部分工程。期间被告万仕双向原告夏有广支付工程款147000元。2018年3月原告夏有广因与马强龙发生意见分歧离开昌宁工地,对其所做的工程未与被告安和图公司、万仕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诉部分,原告夏有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做的相关工程,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方核算,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故反诉原告安和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驳回原告夏有广的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本诉原告夏有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反诉原告保山市安和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