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瑞丽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盈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361号
原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052230617U,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临沧科技创新园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0118600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95368691Q,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卯喊路延长线顺通物流城信息中心A栋2-13室。
法定代表人:高顺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0106114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盈才,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新河村。原
原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瑞丽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陈盈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7日,被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陈盈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被告安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盈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被告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顺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被告陈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013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瑞丽顺通物流城10KV施工用电,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合同价款为26万元。原告承建的施工用电工程于2014年9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向被告移交,2015年9月11日1年的工程保修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2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安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
被告陈盈才辩称,一、答辩人已提交给安顺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即1、答辩人挂靠在百盛公司名下,是安顺公司变压器安装业务的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答辩人已代百盛公司履行了安顺公司的变压器安装业务的合同义务,并代表百盛公司全额收取合同款项;3、安顺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的材料均由答辩人提供,百盛公司只负责施工安装;4、百盛公司与安顺公司变压器安装合同已履行各自义务,做到货款两清。二、答辩人现在不在瑞丽,且离开瑞丽时遗失答辩人与百盛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三、有银行转账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7月30日转给陈添耘安装款2.4万元。四、安顺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此案之适格被告,事实理由不成立,因建设施工合同实施及履行的实际情况,高顺育及陈添耘二人从开始到结束是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百盛公司诉答辩人欠其钢筋款273093元不是事实。根据百盛公司的随案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欠百盛公司钢筋款为120180元,而非273093元。因购买钢筋都有提货单,只有2016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有答辩人的签字,其他的均无答辩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其他钢筋是答辩人购买,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盈才与原告百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安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百盛公司承揽被告安顺公司在瑞丽顺通物流城的10KV电力工程施工,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合同价款为26万元等内容。原告百盛公司承建该电力工程后,交由被告陈盈才具体实际施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盈才支付给原告百盛公司工程安装款24000元。2014年9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安顺公司移交。至2015年9月11日止,该工程保修期届满。期间,被告安顺公司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盈才工程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工程联系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供电工程款报销单、500元的收据、10万元的收据、转款回单、13000元的质押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盈才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百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电力工程交由被告陈盈才具体实际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安顺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款26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盈才。因此,原告百盛公司主张被告安顺公司再支付其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0137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陈盈才因挂靠引发的其他纠纷,原告百盛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计2901元,由原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0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
并提交。
审判员  俸桂仙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