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02民初268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71135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710422258。
被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临沧科技创新园***号)。
法定代表人:陈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610671273。
被告:李健,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侧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810903008。
原告***与被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电力公司)、李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百盛电力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木端,被告百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李健、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9000元、车辆折旧费17000元,共计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临翔区迅驰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将云S×××××号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原告当天交纳500元押金后将车辆提出。次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到章驮乡帮朋友接亲,在接亲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S219线K272+200M处时,与被告李健驾驶的云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健及车上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S×××××号车辆大梁变形、安全气囊全爆、冷凝器等多处严重损坏,需要做重大的修理,后该车在临沧泰源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4846元。因该车系租赁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费9000元,并按租赁约定,原告向租车行支付了车辆的贬值损失费17423元。被告李健系被告百盛电力公司的员工,其事发时在执行公务。原告认为该损失应该有三被告承担赔偿,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百盛电力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李健驾驶公司名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被告公司的云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临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中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临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请租车费用请法庭查明后予以处理,车辆折旧费用,不应该予以赔偿,因为该计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百盛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认可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保险;2.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的租车费未经保险人同意,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该费用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赔付,车辆折旧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回复,现行的司法解释不予支持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该赔付范围内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健驾驶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租赁所得,租车行有租赁的资格及该车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费的事实;4.租赁管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云S×××××号车辆近几月的租赁情况以及该车确系租赁车辆的客观事实;5.结算单一份、照片六份,用以证明该事故造成云S×××××号车辆严重受损,须作重大修理以及更换受损零件情况,产生了34846元修理费的事实;6.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云S×××××号车辆归还租车行并结清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百盛电力公司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4、6组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李健质证意见与被告百盛电力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向被告主张权利;第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百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健、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健、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临翔区迅驰租车行工作人员周德维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原告***在租车行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后共支付了26000元费用,其中含租金9000元、车辆折旧费17000元,车辆的修理费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完毕后已经归还公司;2.临沧泰源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阮敬艳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云S×××××号车自事故发生后就在公司修理厂停放,然后经过定损、发材料,开始修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大概修了12天就修好了,修好后租车行的人经过检验没问题就将车开走了。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人员只是公司的前台接待人员,不了解车辆的修理时间,且该车是原告提的车不是租车行提的,当时修理厂打电话给原告说车辆修理好可以提车,但是租车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租车行就通知原告去提车,提车后原告本人使用了几天,后因为欠修理厂修理费,车辆又被修理厂扣回修理厂,实际修理的时间应该是大于12天;被告百盛电力公司、李健、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的折旧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盛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临翔区迅驰租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车行将云S×××××号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11:23时起至2018年1月2日12:30时止,按日承租,日租金为300元。原告交纳了500元押金后将车辆租出使用。同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S219线K272+200M处时,与被告李健驾驶的云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健及车上三人(蒋太会、李金晶、杨庭)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云S×××××号车辆送至临沧市泰源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经过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保险理赔支付了34846元修理费,该车辆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修理,修理了12天后,原告及租车行人员就将车辆提走。2018年1月2日,原告***向临翔区迅驰租车行支付了车辆租车费9000元、车辆折旧费17000元,共计260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应该有三被告承担赔偿,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健系被告百盛电力公司的员工,其事发时在执行公务期间。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的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健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自保险期间内与原告驾驶的云S×××××号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被告李健承担100%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来计算,且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因为其他损失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较远,且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其车辆实际停运及修理天数23天计算的停运损失6900元,其要求的车辆折旧费损失数额确定只是依据租车行的单方合同约定,具有较大随意性,不具有科学性,还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故原告要求的合理租车停运损失部分符合事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盛电力公司、李健应该承担的部分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故此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被告李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被告百盛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6900元;
二、被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