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601民初1034号
原告:吴仕华,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明,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88563847P,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129号(稷丰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蒙炳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仕华与被告云南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仕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仕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吴仕华负担。
审判员 周宏浴
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杜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