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84民初444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新法院空军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车站街民政局军供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份,被告***从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五常市拉林镇京旗新城一期部分工程,被告***将木工与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劳务清包的方式,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21年4月至7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1,046,896.8元未付。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故要求被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046,896.8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建筑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三)《外墙苯板粘贴及抹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四)《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初级抹灰工程欠工程款592,423.40元;2022年1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木工模板工程欠工程款674473.50元。 (五)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款总款确认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2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工程款总款为1,266,896.898元,下欠1,046,896.8元(已付22万元)。 (六)***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21年6月28日,被告***承诺开发公司给他的房源拨给***拾套,保人***、***签字,原告拟证明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是三被告对原告施工认可。 (七)手机拍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京旗工地公示牌上标注专业分包企业单位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七)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五)、(六)与其无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五常市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轻工辅料方式、含机器设备)。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苯板粘贴及抹灰工程合同》,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没有外墙苯板粘贴,价格进行了调整。2021年4月至7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46896.8元未付。案涉工程名称为拉林镇京旗新城一期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苯板粘贴及抹灰工程合同》、《建筑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形式为轻工辅料方式,故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也是拖欠的劳务人工费,原告是被告***雇佣从事抹灰、木安装的劳务的人员,并非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046,896.8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46,89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利息损失(以1,046,8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00元减半收取7,1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业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