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7民初1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景谷县人,住孟连县。
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帕当路(水务局院内)5幢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建才,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易水建筑公司)、佘建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被告佘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5960元及5000元摩托车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长易水建筑公司执行董事杨家祥找到原告,经双方口头协商,邀约原告为其位于缅甸工程提供劳务做挡墙,约定单价为人民币220元/天,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到勐波县为其进行施工,第二被告为该工程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并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1680元(含娜儿劳务费20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与长易水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缅甸工程劳务,更没有委托佘建才管理该工程,佘建才不是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长易水建筑公司无关,没有责任或义务支付费用,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佘建才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起诉的金额属实,但我与原告都是为长易水建筑公司干活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长易水建筑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只是长易水建筑公司要求去负责记录统计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经被告佘建才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为佘建才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交易信息明细》,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向***支付款项事实。被告佘建才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信息明细》,经质证,***无异议,长易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多次向佘建才支付款项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缅甸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佘建才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合计71060元,已经预支35100元,尚欠35960元。因***的摩托车在工地上被施工损坏,在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摩托赔偿5000元。出具《结算单》后,长易水建筑公司认为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无劳务合同关系,且佘建才不是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向***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代表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被告佘建才认可向***出具《结算单》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应由长易水公司支付***劳务费。***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劳务费问题。位于缅甸橡胶公司砂石路工程是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长易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得到第二被告佘建才的确认,***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交易信息明细》也能证实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向其转款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虽然徐艳丽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但其作为公司出纳,向公司劳务人员转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情况下,能认定转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与长易水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另外,从***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佘建才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其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长易水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和佘建才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陈述被告佘建才系长易水建筑公司在工地负责统计的管理人员,该陈述与被告佘建才的陈述一致,且能与佘建才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信息明细》相互印证,证实佘建才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事实。长易水建筑公司辩称佘建才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职工,但无法解释多次向佘建才支付费用的原因,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长易水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当庭陈述已经将工程的劳务费结清,既然公司已经结清劳务费,则公司理应保存劳务费支付凭证、劳务费支付对象的名单及管理人员名单等重要证据,其在原告提供证据能初步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佘建才以月为单位从公司出纳处领取款项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认定佘建才系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向***出具的《结算单》系履行工作职责,故长易水建筑公司应依照《结算单》载明款项支付***劳务费及摩托车赔偿款。
二、佘建才是否连带支付劳务费问题。因佘建才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本院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应对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诉请佘建才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被告长易水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其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佘建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960元,并支付***摩托车补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由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吕天海
审 判 员  李咏荭
人民陪审员  赵成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