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帕当路(水务局院内)5幢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景谷县人,住孟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
上诉人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易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长易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被上诉人付某、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易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付某起诉长易水建筑公司要求支付35960元劳务费及5000元摩托车赔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付某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明确合同相对方是付某与佘某,与长易水建筑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主体资格应是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故长易水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长易水建筑公司与佘某之间不是劳务用工关系,双方劳务用工合同,并且长易水建筑公司并未授权佘某与付某进行结算。另外,涉案的工程劳务费长易水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己将劳务费等费用结清;3、一审起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判决时将劳务费及赔偿摩托车款一并判决,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况且要求长易水建筑公司向付某赔偿摩托车款不当,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摩托车损坏的原因、车牌及付某是否正常出境外等相关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向付某转款系公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艳丽的转账行为属个人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某为长易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长易水建筑公司应支付付某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佘某答辩称:佘某仅为长易水建筑公司打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易水建筑公司、佘某连带支付付某劳务费35960元及5000元摩托车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付某在长易水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缅甸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佘某向付某出具《结算单》,确认付某劳务费合计71060元,已经预支35100元,尚欠35960元。因付某的摩托车在工地上被施工损坏,在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摩托赔偿5000元。出具《结算单》后,长易水建筑公司认为未与付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无劳务合同关系,且佘某不是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向付某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代表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佘某认可向付某出具《结算单》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应由长易水建筑公司支付付某劳务费。付某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长易水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某劳务费问题。位于缅甸橡胶公司砂石路工程是长易水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长易水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付某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得到佘某的确认,付某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交易信息明细》也能证实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向其转款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虽然徐艳丽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但其作为公司出纳,向公司劳务人员转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情况下,能认定转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付某与长易水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另外,从付某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佘某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其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长易水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付某和佘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付某陈述佘某系长易水建筑公司在工地负责统计的管理人员,该陈述与佘某的陈述一致,且能与佘某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信息明细》相互印证,证实佘某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事实。长易水建筑公司辩称佘某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职工,但无法解释多次向佘某支付费用的原因,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易水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当庭陈述已经将工程的劳务费结清,既然公司已经结清劳务费,则公司理应保存劳务费支付凭证、劳务费支付对象的名单及管理人员名单等重要证据,其在付某提供证据能初步认定付某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佘某以月为单位从公司出纳处领取款项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认定佘某系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向付某出具的《结算单》系履行工作职责,故长易水建筑公司应依照《结算单》载明款项支付付某劳务费及摩托车赔偿款。2、佘某是否连带支付劳务费问题。因佘某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应对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付某诉请佘某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诉请长易水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其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佘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劳务费35960元,并支付付某摩托车补偿款5000元;2、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付某负担451元,由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二审中,长易水建筑公司提交询问笔录,证明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向付某转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经质证,付某、佘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徐艳丽系公司出纳,与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佘某提交工人工资欠款清单,证明长易水建筑公司欠佘某劳务费53561元。经质证,长易水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付某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能够证明佘某系公司在工地负责统计的管理人员。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长易水建筑公司对缅甸橡胶公司砂石路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付某在该工地提供劳务,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向付某转款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付某在该工地提供了劳务付出,长易水建筑公司出纳徐艳丽才向付某转款支付劳务费20000元,故长易水建筑公司主张其出纳徐艳丽向付某付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客观事实表明,付某与长易水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长易水建筑公司理应对付某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长易水建筑公司多次向本案被上诉人佘某预支款项,由佘某代公司根据佘某的统计,向包含付某在内的其他多名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证明了佘某系长易水建筑公司聘请的工作管理人员。长易水建筑公司提出佘某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佘某向付某出具的《结算单》,确认付某应得劳务费为35960元,同时,认可施工中对付某的摩托车损害给予赔偿5000元。佘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向付某出具《结算单》,理应由长易水建筑公司向付某支付《结算单》确定的款项。长易水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已经结清,并未提供已经支付结清劳务费的相关凭证。
综上,长易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张相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