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7民初375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忠,孟连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帕当路(水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70522297205。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长易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忠、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930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160.4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油款4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建筑工程的管理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并且原告还垫付了相关费用(养老保险金和油款)。2019年3月份后,被告不知道原因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和待遇,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该纠纷事宜,均未果,后原告向孟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议向你法院提出诉讼。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云南长易水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费属于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保险费4160.46元也不是事实,根据国家及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分为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将自己应缴纳部分也计算入公司缴纳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且因为疫情,2020年国家免除公司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对于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是出差补贴,计算的补贴金额不正确,应为17100元。原告提交的补贴表并没有经过公司审核同意,也没有公司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原告申请的12月、5月、3月在工地时间不满勤,公司还要追究在此期间发放工资的正确性,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扣除在此期间多发的工资。原告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辞职信》《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安居自筹款收款情况》,被告提交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孟连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失业保险单位下个人月缴费核定明细表》《2019年11月份工资表》《2020年1月份工资表》《领证签字表》《聘用企业变更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收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未按约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作地点》《勐啊道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3、4、5、11、12月份工地补贴报表》《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凭证》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下乡的工作地点及时间的统计及记录,有工地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3.《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就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到公信乡安居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明》经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公信乡做安居工程事宜,但不能证实具体的工作时间,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收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云南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是相关部门针对社会保险费作出的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是原告到公信乡收取安居款项的凭证,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实际发放补贴金额》经原告质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相对方的核对签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规范公司财务支付审批手续的通知》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有公司的印章,但是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规定进行过公告或公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出勤工资计算表》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7.《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岗期间实际发生的工地补贴及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8.《勐啊道路工程现场人员用餐表》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用餐的统计表,不能代替考勤,故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工地补贴及工资核算表》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核算是被告自行作出的,没有双方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建造员、安全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孟连县,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以及工作地点。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1200元,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标准为5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当日被告即同意原告辞职,并约定原告的安全员、建造师证由被告继续使用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2021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资、油费、未支付工地补贴、未代缴社保金向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14日,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2021]第4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的勐啊道路工程工地工作共计114天,原告在勐啊道路工程工地期间由被告负责提供伙食。2019年5月、6月、8月、9月、12月和2020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被告公信乡的安居工程工作,到公信乡工地工作124天,原告到公信乡工地自行解决交通和伙食。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外出工地工作的工作补贴标准为100元/天,工作补贴包含工地补贴和生活补贴,公司负责伙食的,发放工地补贴50元/天。2020年5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安全员和建造师资格由被告继续使用直至2020年12月10日转入孟连金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按约为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保金。按照原告的缴费基数,每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249.76元、单位应缴499.5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68元、单位应缴338.5元,失业保险个人应缴9.37元、单位应缴21.85元。根据《云南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2020年2月至6月,免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据此原告此期间应缴社会保险金为6986.86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自行补缴社保金4160.46元。原告2019年11月实际应发工资1070.21元、2020年1月离职前的实际应发工资277.87元,共计1348.08元,被告未发放,另有400元垫支油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工资支付、工作补贴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就发生本案纠纷的争议向孟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中包括拖欠工资和工作补贴两部分,对于拖欠工资金额双方均认可是134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作补贴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的工作补贴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在勐啊道路工地的工时为114天,应支付工作补贴为11400元,扣减此期间被告提供伙食的费用50元/天,还应支付勐啊道路工地补贴5700元。原告在公信乡安居工程工地工作124天,按补贴标准,被告应支付工作补贴12400元,被告提出原告在公信乡安居工程工地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没有完善的考勤制度也未进行考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9448.08元。二、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160.46元的问题,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约定,原告的安全员、建造员资格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履行约定支付原告补缴的2020年6月至12月的社保金4160.46元,对此被告提出依据《云南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因疫情影响免征社保金,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合理,被告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该抗辩与文件中2020年2月至6月免征企业应缴社保费的规定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未超出被告应予以缴纳的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的垫付油款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仅提交一份收据,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9448.08元(拖欠工资1348.08元+工作补贴18100元)、原告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160.46元、垫付油费400元,各项共计240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448.08元、社会保险费4160.46元、油费400元,共计2400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 兵
审判员 陈 琨
审判员 吕天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邦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