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选,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卫,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孟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县帕当路5幢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选、李学卫、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提交的来源于全部农户签名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结算单载明的计价面积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未付款的总金额错误。结算单中载明“此款全由法人李学卫支付,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意付此款”,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的附条件支付结算款的约定,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付款方应为被申请人李学卫与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不否认双方当事人口头劳务协议的存在,则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选与***,**选向***主张权利,有其相应诉权基础。本案双方之法律基础为劳务协议,而客观上,**选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分包工程从事扎钢筋劳务,即以完成任务的多少来确定**选应得的劳务报酬。《结算单》开单人为***,其与**选确认工程款和应付余额,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农户签名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否认结算单结算数额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款全由法人李学卫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李学卫未在该结算单的签名,故注明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文未又注明“***同意付此款”,故***应承担《结算单》明确的支付工程(劳务)款余额的付款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宗茂春审判员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铃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