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叶家村良晨水逸住宅小区5幢3单元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21634。
法定代表人:周景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2月26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怀象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83677159E。
法定代表人:程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本,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朱瀚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嘉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该涉案房屋并非“无偿转让”,而是嘉坤公司为上诉人收回工程款提供“担保”。首先,一审法院未能依据客观案件事实认定“质押”的性质,仅以法律规定只能以动产质押,商品房不属于可质押财产为由,否定双方真实的担保关系。上诉人与嘉坤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本意应当为担保上诉人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的履行,以及在嘉坤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条款中“质押”的说法确系表述瑕疵,但不能否认双方建立担保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涉案12套房屋于2016年10月份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上诉人与嘉坤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合理、真实、有效。其次,依据案件事实,该涉案房屋为担保标的物,并非无偿转让,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真实的购房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以物抵债不等于无偿转让,如果撤销本案转让行为,上诉人收回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2、该转让前提系双方存在装修装饰合同的关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嘉坤公司,该时间节点远远晚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后一年,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必然性。二、本案债务人转让涉案房屋给上诉人并非是有害债权的行为,系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上诉人与***为平等的主体,共同之处在于均与嘉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撤销权之诉中,不能舍此即彼。一审法院就是未依据立法宗旨、也未明察案件事实,未加分析便套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嘉坤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撤销权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损害***权益的任何动机。涉案房屋的价值与当时的市场价值相当,且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金额相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备案登记相隔时间二月有余,符合社会生活实际,不存在损害***利益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房屋是作为担保,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也就是担保法担保的种类只有保证、抵押、质押或者留置,但在本案中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其合同约定的都是无法实现的,都是违反担保法规定的,在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条款以及以房抵债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12套房屋的备案没有任何的资金流水,没有任何一套房屋支付过对价款,并且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近200平方的房子价格仅仅30万,在楚雄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和地段完全是不可能的。上诉人与嘉坤公司的所谓债权债务没有生效判决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认可。上诉人在2019年9月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但后又撤诉。故创宇公司和嘉坤公司联合将该涉案12套房屋备案在上诉人名下,是明显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该12套房屋的备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嘉坤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嘉坤公司将其开发位于七彩嘉园小区的12套房屋(七彩嘉园小区1幢503、1204号,2幢2702、2502、2503号、303号,3-1幢1302、2902、1504号,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转让给创宇公司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嘉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嘉坤公司(甲方)与创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市七彩嘉园项目内商业楼内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售楼部翻新工程、实景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创宇公司。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工程垫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先行垫付600万产值的工程,2)甲方为乙方提供1200万按发改委备案价计价的资产作为质押,3)质押方式为:每月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产值的2倍通过合同签订方式锁定甲方资产质押到乙方,乙方工程量达到600万产值后,即甲方质押资产达到1200万后,质押结束,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质押的解除:根据合同支付进度逐步解除已质押给乙方的甲方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JK201、JK202、JK203、JK204、JK205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七彩嘉园住宅小区二期、一期第1幢5层503号、12层1204号房(商品房价款300000元),第2幢27层2702号、25层2502号、25层2503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第2幢3层303号房(商品房价款150000元),第3-1幢13层1302号、29层2902号、15层1504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第3-2幢23层2303号、19层1903号、27层2703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出售给创宇公司,并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号:CX2016100808752号、CX2016100808753号、CX2016100808754号、CX2016100808755号、CX2016100808756号)。创宇公司针对上述涉诉12套商品房并未向嘉坤公司支付购房款。2013年10月25日,嘉坤公司将七彩嘉园项目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5524308.56元,嘉坤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并就剩余工程款5424308.56元出具还款承诺书。2017年8月10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嘉坤公司,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424308.56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84861元,2017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2月7日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1月,经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嘉坤公司询问,嘉坤公司提出本案涉诉12套房屋登记备案在创宇公司名下,作为创宇公司装修售楼部装修款的保障,并申请一审法院处置上述房屋,认为上述房屋仍属于嘉坤公司所有。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301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备案于创宇公司名下的位于楚雄市西园路49号七彩嘉园住宅小区二期、一期1幢503、12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2,建筑面积合计:210.4㎡)、2幢2702、2502、25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3,建筑面积:377.28㎡)、2幢3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4,建筑面积106.94㎡)、3-1幢1302、2902、15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5,建筑面积375.94㎡)、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6,建筑面积318.39㎡)进行查封,限额为5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预交。创宇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2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创宇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17)云23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嘉坤公司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未付的事实,***系嘉坤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保障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5份,由嘉坤公司将本案涉诉12套商品房质押给创宇公司,但12套商品房并不属于可质押的财产,且创宇公司并无真实的购房付款行为,故嘉坤公司通过与创宇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无偿转让其财产,已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要求撤销嘉坤公司将涉诉12套商品房转让给创宇公司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创宇公司提出***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述称,***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19年1月,截止至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故此述称不予采信。对于创宇公司提出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的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附条件合同的述称,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创宇公司并无真实购房付款行为,此述称不予采信。对于创宇公司提出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述称,嘉坤公司系无偿转让财产,不以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的恶意为要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楚雄市西园路49号七彩嘉园住宅小区二期、一期1幢503、12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2,建筑面积合计:210.4㎡)、2幢2702、2502、25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3,建筑面积:377.28㎡)、2幢3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4,建筑面积106.94㎡)、3-1幢1302、2902、15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5,建筑面积375.94㎡)、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6,建筑面积318.39㎡)转让给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上诉人创宇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创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坤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已经结算,总结算工程价款为4179073.65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嘉坤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创宇公司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创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嘉坤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已经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嘉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创宇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创宇公司、被上诉人***、嘉坤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宇公司与嘉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二、***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创宇公司主张其与嘉坤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12月结算,而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案涉12套房屋网签备案至创宇公司名下的时间是2016年8月至10月,设立担保在前,确认债权在后的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创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创宇公司对被上诉人嘉坤公司享有有效的主债权。其二,上诉人创宇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系房产,虽案涉12套房屋现已网签备案至创宇公司名下,但网签备案不属于为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不产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创宇公司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与嘉坤公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款项的结算系在2015年4月完成,创宇公司与嘉坤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进行网签备案的时间系在此之后的事实。另,因创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创宇公司未对案涉的12套房屋向嘉坤公司支付过对价,一审以此认定债务人嘉坤公司的行为系无偿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创宇公司及嘉坤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是否为善意,不能成为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的理由。故上诉人创宇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系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处置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而设立。本案中,***对嘉坤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嘉坤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创宇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将嘉坤公司所有的案涉12套房屋网签备案至创宇公司名下的行为,导致***无法就嘉坤公司所有的该12套房屋申请实现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马春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佳岭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