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3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T4753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新320国道5088号昆明综合保税区围网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国,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21634。住所: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叶家村良晨水逸住宅小区5幢3单元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景文,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昆明运输法院作出(2021)云7101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云0111执7662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相关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没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一)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昆明运输法院审理,在该案被法院受理前,申请执行人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该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70万元。2021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昆明运输法院主持调解下,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21云7101民初266号,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700000元;二、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冻结,并由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账户上的1700000元款项划至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生效。”当日,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即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严格遵守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协议内容,等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封账户并划款,即异议人一直都在切实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没有实施或存在任何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异议人被冻结账户,而是完全不顾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在异议人未出现“任何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的情况下,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其申请显然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执7662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相关执行行为。异议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答辩,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款项1700000元,冻结期一年。昆明运输法院2021年6月18日下达(2021)云7101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告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700000元。”但至今未收到上述退款。调解书第二项“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账号:24×××19),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账户上的1700000元款项划至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彩云北路支行,账号:53×××33)。”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受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云0111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以(2021)云0111执保65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账号:24×××19),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6月18日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在昆明运输法院达成调解,昆明运输法院作出(2021)云7101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700000元;二、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账号:24×××19),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账户上的1700000元款项划至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彩云北路支行,账号:53×××33);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生效。上述调解已生效。因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7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执行费194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云0111执7662号执行裁定书,一、划拨本院(2021)云0111执保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的账户24×××19内的存款1700000元;二、解除本院(2021)云0111执保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的账户24×××19内款项的冻结。2021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账户冻结申请书。2021年7月20日本院共执行被执行人款项1719400元(其中执行费19400元)。2021年7月23日本院将上述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现(2021)云0111执7662号已经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昆明运输法院作出(2021)云7101民初266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700000元;二、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支行,账号:24×××19),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该账户上的1700000元款项划至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彩云北路支行,账号:53×××33)。”2021年6月25日是当事人约定履行法律文书的最后日期,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执行人辩解其已按调解书履行,法院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其辩解没有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1)云0111执766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七日内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2021年7月19日本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扣划措施,并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对保全执行冻结账户进行了解除查封。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执行人要求撤销(2021)云0111执7662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相关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清木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