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82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叶家村良晨水逸住宅小区5幢3单元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21634。
法定代表人:周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城镇怀象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83677159E。
法定代表人:程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告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彭国雄,被告嘉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濛、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79,073.5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创宇公司与被告嘉坤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坤公司将**市七彩嘉园项目商业楼内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售楼部翻新装修工程;实景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创宇公司施工。后被告创宇公司又将售楼部翻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承诺按被告创宇公司与被告嘉坤公司的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开工并于2016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创宇公司从未参与过施工,因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故至今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也均是由原告持有。2016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嘉坤公司结算确认,本次装饰工程总造价为4,179,073.55元。2019年9月,因被告嘉坤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被告创宇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其起诉被告嘉坤公司,原告依其要求向其提交了相关材料复印件并代为垫付了诉讼费。在该案开庭前夕,被告创宇公司要求原告将所有与工程有关的结算资料原件提交给被告创宇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创宇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或出具相应欠条后才能移交资料原件,但被告创宇公司却要求原告必须承担高达两百余万的管理费否则不同意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因被告创宇公司所提条件过于苛刻,原告拒绝向其提交证据原件,而被告创宇公司只能就该案撤诉。综上,该工程完工已超过三年,但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收到分文工程款,望贵院能依法判处。
被告创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转包工程给原告的事实,我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存在资质借用的挂靠法律关系。2016年6月22日,原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嘉坤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承诺内容为:1.本项目由承诺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应承担全部责任;2.承诺人无条件接受公司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审计检查,必须保证建设单位(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3.该项目按工程量的1.5%管理费向公司上交。因此,结合施工合同、承诺书和合作决议,原告持有的结算书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答辩人是出借资质,从合同的接洽、合同的谈判、签订、施工组织进场、管理、垫资、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工作的完成和掌控均由原告实施、控制、完成我公司与原告为挂靠法律关系。二、依据承诺书的承诺,原告对于工程款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依据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原告已经自愿承诺承担本项目一切损失的全部责任,该承诺是原告对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都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据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179,073.55元是虚假的,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严重不符。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由于嘉坤公司股东产生分歧和矛盾,致使项目未验收,也未进行真正的结算,结算金额为4,179,073.55元是虚假的,与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严重不符。原告持有的结算书是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结算书未有嘉坤公司的印章。四、我公司在之前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嘉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尽到被挂靠人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工程款损失没有任何责任,相反,是原告不配合诉讼的推进、恶意妨碍我公司的诉讼,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五、原告诉称我公司欲收取200多万管理费不是事实。依据承诺书的承诺,我公司因出借资质,按工程款的金额收取1.5%的管理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各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由于投标的需要,招标条件规定须有业绩。在此背景下,各建筑公司在万般无奈和冒着巨大风险的情况下,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我公司承诺按工程量的1.5%收取管理费,符合当时的行情。六、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双方形成的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整件事情中,我公司除了出借资质和配合盖章外,在**七彩嘉园项目中,未参与、主导、控制任何与装饰装修工程有关的一切活动或行为,我公司至今未收取过工程款,也未收取一分管理费。我公司在本案中,完全是一个受害者。借用资质和经营产生的一切损失依约由原告承担。在考虑原告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实际的受益人为嘉坤公司,理应由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是**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翻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只进行了售楼部翻修工程,合同约定其他项目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施工履行。二、对于原告按照结算书主张的工程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结算书与工程实际是严重不符的。工程结算书是在**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控制嘉坤公司过程当中出具的,但该工程造价明显虚高。三、现在嘉坤公司开发的**七彩嘉园小区的四栋1001、1101室两套房屋现在仍备案登记在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常娟名下,这个备案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质押,装饰装修合同上面也明确约定了房屋备案质押的这样一个行为,备案在常娟名下的这两套房屋并没有支付过任何的购房款项,这个不是真实的购房交易,应当解除备案返还我公司。四、根据原告的起诉,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七彩嘉园项目装修工程的合作决议,3.结算书,4.民事裁定书,5.现场签证核定单、装修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材料设备价格确认表、照片。被告创宇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创宇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书,关于**七彩嘉园项目装修工程的合作决议,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4.证明。被告嘉坤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2.七彩嘉园项目2017年1月17日至今房屋备案明细表,(2019)云23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3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作决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的合作决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嘉坤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创宇公司,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市西园路中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市七彩嘉园项目内商业楼内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售楼部的翻新工程、实景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五千万元整,最终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计算;工期自2016年6月22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192天;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按本地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由甲方提供设计施工方案;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单。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甲方未验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在乙方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本人签名。同日,承诺人为原告,担保人为张胜玉签署了创宇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作为创宇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市七彩嘉园项目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涉及项目范围的责任人,就本项目做出承诺,担保人张胜玉同意对承诺人所承诺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项目由承诺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应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承诺无条件接受公司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审计检查,必须保证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项目按工程量的1.5%管理费向公司上交”。该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嘉坤公司开发的**市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的翻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该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嘉坤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市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翻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创宇公司、嘉坤公司均同意进行鉴定,经双方提交鉴定材料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摇号选定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并进行委托。2020年12月8日,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中博信工造鉴字(2020)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505,567.29元,其中现场已经拆除部分工程造价为801,034.90元,现场未拆除部分工程造价为704,532.39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云23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款是多少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单。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原告组织施工的**市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翻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虽然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市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翻新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被告创宇公司、嘉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在庭审中,被告创宇公司、嘉坤公司均认为该工程造价结算价款虚假,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并据此否认该结算书。因此,根据双方对该结算书来源的陈述,并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综合分析,该结算书的来源及内容并不真实,在此情况下,只能视为双方对上述涉案工程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第三,在双方未进行合法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亦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被告创宇公司、嘉坤公司之间签订,原告作为被告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结合项目管理责任人承诺书载明的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按工程量的1.5%支付管理费的内容,并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实际系借用被告创宇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嘉坤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合同并从事涉案工程,故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完成了**市七彩嘉园项目售楼部翻新工程,根据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中博信工造鉴字(2020)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505,567.29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任何矛盾之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总价为1,505,567.29元,故被告嘉坤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567.29元。由于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被告嘉坤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本案判决生效时产生,同时,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嘉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仅是对被告嘉坤公司的售楼部进行翻新装修,故其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嘉坤公司均认可在原告挂靠被告创宇公司从事涉案工程中,被告创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嘉坤公司并未向原告或者被告创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创宇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因此,被告创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505,567.29元工程款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3,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