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

***与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怀象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83677159E。
法定代表人:程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叶家村良晨水逸住宅小区5幢3单元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21634。
法定代表人:周景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第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代虎,被告嘉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第三人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其开发位于七彩嘉园小区的12套房屋(七彩嘉园小区1幢503、1204号,2幢2702、2502、2503号、303号,3-1幢1302、2902、1504号,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创宇公司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嘉坤公司开发的位于楚雄市彩嘉园项目做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2015年3月21日该工程正式完工,交付给被告嘉坤公司。2015年5月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24308.56元,但被告嘉坤公司拒绝支付款项。2017年8月,原告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嘉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2430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楚雄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云2301执384号),但该案未完全执行完毕。经原告到楚雄市住建局和被告公司查询得知,被告在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8日将其开发的位于楚雄市房屋备案给第三人,导致目前被告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坤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第三人没有向我公司交付12套房子的房款,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创宇公司述称,第一,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于2017年8月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和查询被告财产时应知道房屋已经备案至第三人名下,但直到2019年7月才提起撤销权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第二,首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不是无偿转让,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彩嘉园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售楼部翻新工程、实景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垫资施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待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解除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对售楼部翻新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4179073.55元。购销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嘉坤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购销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与第三人备案12套房屋是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非无权转让。其次,12套涉案房屋价值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价值相当,且转让价格经过主管部门审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以逃避债务的事实。再次,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2017年8月才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第三人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发生转让行为,是因为其垫资为被告实施装修工程,为保证顺利拿到工程款,并没有损害任何人利益或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需债务人、受益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若为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同时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楚雄市法院判决书,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5份。被告嘉坤公司针对其辩解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七彩嘉园售楼部翻新装修工程结算书》;3、商品房购销合同5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嘉坤公司申请书一份;2、2019年3月26日执行询问笔录1份;3、2019年2月19日执行笔录1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5份)。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共同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2、3证实了经本院执行局询问,被告陈述涉诉12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嘉坤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创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市七彩嘉园项目内商业楼内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售楼部翻新工程、实景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工程垫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先行垫付600万产值的工程,2)甲方为乙方提供1200万按发改委备案价计价的资产作为质押,3)质押方式为:每月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产值的2倍通过合同签订方式锁定甲方资产质押到乙方,乙方工程量达到600万产值后,即甲方质押资产达到1200万后,质押结束,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质押的解除:根据合同支付进度逐步解除已质押给乙方的甲方资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JK201、JK202、JK203、JK204、JK205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七彩嘉园住宅小区二期、一期第1幢5层503号、12层1204号房(商品房价款300000元),第2幢27层2702号、25层2502号、25层2503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第2幢3层303号房(商品房价款150000元),第3-1幢13层1302号、29层2902号、15层1504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第3-2幢23层2303号、19层1903号、27层2703号房(商品房价款45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号:CX2016100808752号、CX2016100808753号、CX2016100808754号、CX2016100808755号、CX2016100808756号)。第三人针对上述涉诉12套商品房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嘉坤公司将七彩嘉园项目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5524308.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并就剩余工程款5424308.56元出具还款承诺书。2017年8月10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嘉坤公司,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4308.56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84861元,2017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1月,经本院执行局向被告询问,被告提出本案涉诉12套房屋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作为第三人装修售楼部装修款的保障,并申请法院处置上述房屋,认为上述房屋仍属于被告所有。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云2301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备案于第三人创宇公司名下的位于楚雄市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2,建筑面积合计:210.4㎡)、2幢2702、2502、25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3,建筑面积:377.28㎡)、2幢3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4,建筑面积106.94㎡)、3-1幢1302、2902、15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5,建筑面积375.94㎡)、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6,建筑面积318.39㎡)进行查封,限额为5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第三人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2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云230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嘉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未付的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嘉坤公司与第三人创宇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保障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5份,由被告将本案涉诉12套商品房质押给第三人,但12套商品房并不属于可质押的财产,且第三人并无真实的购房付款行为,故被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无偿转让其财产,已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涉诉12套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述称,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19年1月,截止至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故此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附条件合同的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并无真实购房付款行为,此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述称,被告系无偿转让财产,不以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楚雄市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2,建筑面积合计:210.4㎡)、2幢2702、2502、25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3,建筑面积:377.28㎡)、2幢3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4,建筑面积106.94㎡)、3-1幢1302、2902、15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5,建筑面积375.94㎡)、3-2幢2303、1903、2703号房屋(合同登记号:CX2016100808756,建筑面积318.39㎡)转让给第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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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彦琼
人民陪审员  李春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