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23民初1035号 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世林国际别墅G3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城曼它拉路63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排,男,系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2983.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7298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8972983.29元范围内对综合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勐腊县易武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签约合同价为9082556.65元,合同还对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9月10日,案涉项目交工验收。2020年10月15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17942983.29元。合同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7日内。”第14.4.2条约定:“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办理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7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4天内。”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至2021年9月9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工程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970000元,尚欠8972983.29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每年每个节假日都要面对农民工讨要工资和材料商催收材料款的压力,已无力承受。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肯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7298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为1720981.32元,并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金额为8973元。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9082556.65元,其已经支付了8970000元,支付的比例已经很高了,且其并非是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是因为疫情及财政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结算咨询成果书》1份、《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通用合同条款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勐腊县教育局与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勐腊县易武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验收后,经送审于2020年10月15日确认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942983.29元。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及云南淼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因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仅向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0000元,余款8972983.29元至今未支付,故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机构改革后,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由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将勐腊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作为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将勐腊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建设完工并经送审后,被告作为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942983.29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履行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70000元,余款8972983.29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7298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才最终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8972983.29元按照原告起诉时(2023年6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疫情及财政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897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自行购买保全保险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在工程款8972983.29元范围内对综合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在工程款8972983.29元范围内对涉案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2983.29元及以该款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欠付的工程款8972983.29元就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9元,由原告云南创宇景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52元,由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36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