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21民初3号
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506-M
法定代表人:龙云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1月25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需补充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的审限延长了三个月并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丽星、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12月,两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大丽(大理至丽江)高速公路27-1B合同段工程项目,共计人民币金额1300177元,由于两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实施工程验收未通过,最终造成原告返工补救,给原告直接造成经常损失达人民币117268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都不予理会。还误导法庭,在原告与被告就大丽高速公路25标段劳务合同款诉讼中请求法庭直接扣除了1300177元混凝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但不应该支付混凝土款,相应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特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30017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至本案判决时资金的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是本案系重复起诉,其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解决,工程款已经过抵扣;二是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建设大丽高速公路期间供应过混凝土,该批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在2013年底就结束,即便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在两年的时间内提出诉讼,现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为:一是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三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玉龙县法院(2013)玉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以证实该案与之前所判决的提供劳务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以证实二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混淆误判得出结论错误。以上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34003.26元劳务费,但丽江市中院改判后扣除了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300177元,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此笔费用;二、两份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收据,以证实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两被告为供应材料的主体;三、1.大丽高速公路项目中间质量检测存在问题的反馈通知单,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2.证明两份(证明单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大丽27-1B标项目经理部),以证实原告因三片桥梁板拆除返工,产生费用852000元和因桥梁板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320680元。四、署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大丽高速公路27-1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证实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经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中坪大桥初检过程中发现***强度严重不达标。我部根据大丽高速公路项目中间质量检测存在的问题的反馈通知单,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返工修复。依据我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要求,该***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实施返工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通过施工单位返工修复后,已合格交付使用。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大丽高速公路第六总监理工程办公室下发的三页反馈通知单及施工单位的两页返工修复费用单情况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玉龙县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上诉后经丽江市中院改判,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事实部分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其中:1.大丽高速公路项目中间质量检测存在问题的反馈通知单认为,如果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应该及时通知被告并立即撤换,该反馈通知单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通知中提到“桥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与“混凝土强度”不是同一概念,且决定桥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的因素有多种,主要是材料、拌合、浇筑、养生等因素,并不全是混凝土的原因;对其中:2.证明两份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上面有项目段经理部的公章,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玉龙县法院(2013)玉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2.(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证实该案争议已作出生效判决,相关款项已扣除;二、收据三张,以证实被告温州交通集团公司已经根据判决履行完毕;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大丽高速公路已于2013年12月26日交工验收;四、《工程价款结算单》,证实被告温州交通集团公司提供给原告用于27-1B项目段混凝土的基本情况;五、竣工文件,以证实该项目段的混凝土经监理部门抽检,评定结论为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中虽然已经扣除了混凝土的款项,但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没有涉及,故该案争议尚未结束;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结算单中只有85片梁的结算单据,但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是100片梁的混凝土,被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经过原告的返工后才被评定为合格,故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两份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错误,因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有监理工程部办公室、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章且加注“情况属实”等字样,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制作的T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原告拆除返工及所支付的费用,但因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制作的T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这一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两份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混凝土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该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异议不成立;证据二收据三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要证实该高速公路已完工并经验收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证据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证实该路段T梁经监理部门抽检合格的事实,但因T梁已经原告返工,故不能具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合格的事实。
本案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
1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大丽高速公路25标段的土建工程。2011年4月2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段后半部分以承包责任的方式交由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还在该高速公路的27-1B标施工,施工中由两被告向提供原告用于27-1B标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格合计为1300177元。之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由于劳务费起纠纷,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起诉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由于该案27-1B标涉案混凝土价格在25标段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混凝土价格1300177元已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25标段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在原告施工的27-1B标中,经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检测,原告在27-1B标段中有49片T梁(编号为11-1、11-2、11-3、11-4、11-5、12-1……20-1、20-2、20-3、20-4、20-5,除15-5外,共有49片T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其中有3片(编号为16-3、16-4、16-5)T梁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要求拆除并返工。经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返工,该工程已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一是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的终审判决中,对该案有直接关联的混凝土价款是否予以扣除作出认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与其有关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是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300177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款项已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在一审中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对二审法院作出并已履行的终审判决再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是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返工所造成的损失1172680元,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相关的证据只有大丽高速公路项目中间质量检测存在问题的反馈通知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制作的T梁中共有49片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其中有3片严重不达标而另行安装的事实。但从两被告提供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凭据单来看,这49片梁中,由两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共有43片梁,其中6片梁(编号为13-2、14-1、14-2、14-3、14-4、14-5)没有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据中,故无法认定原告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的49片梁全部是由两被告提供混凝土。另外,两被告并未接向原告提供T梁板,只是提供制作T梁板所需的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T梁板是原告经过加工等多道工序后自行制作,故无法具此认定原告制作的T梁板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与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117268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