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埂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506-M。
法定代表人:龙云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1月25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系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和玉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8)云民申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师、被申请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丽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经询问、开庭即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T梁板混凝土弹度值不够是由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返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仅提供混凝土,而且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T梁板是由再审申请人制作并安装,T梁板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混凝土人民币13001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大丽高速公路25标段的土建工程。2011年4月2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将该标段后半部分工程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还在该高速公路的27-1B标段施工,施工中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用于27-1B标段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款合计为1300177元。之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由于劳务纠纷,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由于该案27-1B标段涉案混凝土价款在25标段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混凝土价款1300177元已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25标段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在原告施工的27-1B标段中,由两被告提供给原告混凝土,由原告制作成T梁板,安装到桥上。原告安装到桥上后,经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检测,原告在27-1B标段中有49片T梁(编号为11-1、11-2、11-3、11-4、11-5、12-1。20-1、20-2、20-3、20-4、20-5,除15-5外,共有49片T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其中有3片(编号为16-3、16-4、16-5)T梁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要求拆除并返工。经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返工,重新制作T梁板并安装,该工程已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方认为因T梁板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1172680元,应由被告赔偿。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的返工损失没有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返工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T梁板质量不合格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引发的。三方当事人对三片T梁板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1172680元等事实无异议,主要在责任和损失的承担上有争议。为此,我院向公路建设相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咨询,因无相应的数据,且时间已过多年,无法提供责任划分咨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因三片T梁板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1172680元属实,本案因没有充分证据不能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但本案当事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无证据不能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施工工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共同承担,即对返工损失各承担一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由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返工损失人民币586340元,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2元,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和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康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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