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埂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50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1月25日生,白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大理州剑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1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大丽高速公路25标段的土建工程。2011年4月26日,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段后半部分以承包责任的方式交由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还在该高速公路的27一1B标施工,施工中由两被告向提供原告用于27一1B标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格合计为1300177元。之后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由于劳务费起纠纷,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起诉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由于该案27一1B标涉案混凝土价格在25标段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混凝土价格
1300177元已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25标段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在原告施工的27-lB标中,经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检测,原告在27-lB标段中有49片T梁(编号为11-1、11-2、11-3、11-4、11-5、12-1。20-1、20-2、20-3,20-4,20-5,除15-5外,共有49片T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其中有3片(编号为16-3、16-4,16-5)T梁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要求拆除并返工。经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返工,该工程已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一是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的终审判决中,对该案有直接关联的混凝土价款是否予以扣除作出认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与其有关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是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300177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款项已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在一审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对二审法院作出并已履行的终审判决再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是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返工所造成的损失1172680元,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相关的证据只有大丽高速公路项目中间质量检测存在问题的反馈通知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制作的T梁中共有49片梁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其中有3片严重不达标而另行安装的事实。但从两被告提供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凭据单来看,这49片梁中,由两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共有43片梁,其中6片梁(编号为13-2、14-1、14-2、14-3、14-4、14-5)没有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据中,故无法认定原告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的49片梁全部是由两被告提供混凝土。另外,两被告并未接向原告提供T梁板,只是提供制作T梁板所需的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T梁板是原告经过加工等多道工序后自行制作,故无法具此认定原告制作的T梁板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与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117268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原告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撤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之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数次认可曾向上诉人供应100片梁,事后又违反“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称“只供应了43片梁”。原判不顾事实,偏听被上诉人之言,必然导致错判;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一张凭据单,还有多张凭据单未提交,仅凭其中的一份认定只供应了43片梁,岂非一叶障目;原判为何凭43片梁中的6片梁不在这43片梁,就否认剩余的43片梁,不是由两被告提供,事实上,按照原判仅供应了43片梁的逻辑,数量不一样,必然有六片梁不在其中。至此,原判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之词,以偏概全,必然错判;二、原判称“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制作的T梁板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与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具有关联性”事实上,上诉人己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T梁板混凝土回弹强度值不够的原因就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原判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单方的意见,明显错判。
被上诉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段后半部分以承包责任的方式交由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分批结算,丽大高速公路于2013年12月26日交工验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所提供的混凝土由于质量问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1726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该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无具体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2.00元由上诉人云南奉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昕
审判员谭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和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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