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均、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590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606-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1397XP。
法定代表人龙元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贤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均、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均,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304元;(2)护理费(13+45)天×79426元/年÷365天﹦12621元;(3)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营养费(13+45)天×100元/天﹦5800元;(6)误工费(13+90)天×92036元/年÷365天﹦25971.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10%﹦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赖小双23455元/年×8年×10%÷2﹦9382元,赖大双23455元/年×8年×10%÷2﹦9382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0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景洪市景海一标段四分部曼四隧道右洞由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劳务部分由**均承包。2020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均雇请至该工地从事电缆沟工作。2020年5月22日,经被告**均工作安排原告在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西双版纳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4.5指)。医生建议需要立即住院进行手术,并于当日为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20年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伤害进行伤残评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均辩称,1、原告诉我要求我赔偿这个金额,我想知道我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是法人,我也是打工人;2、原告与我是一起出来做活的,为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做事,大家是平摊的。
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起诉书中已明确自己受**均雇请至该工地从事电缆沟工作并于同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资质,己严格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购买的施工设备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熟练的老工人,在切割木板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于***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虚高,具体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均、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洪市景海一标段四分部曼四隧道右洞由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劳务部分由**均承包。2020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均雇请至该工地从事电缆沟工作。2020年5月22日,经被告**均工作安排原告在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2020年6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353元,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24日,原告***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04元。2020年8月27日,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泸弘正(2020)临鉴字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手损伤其致残程度属于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对双胞胎儿女:赖大双,男,2010年10月11日出生;赖小双,女,2010年10月1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均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认可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353元、护理费478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36.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和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均为雇主,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人,被告**均与被告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4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赖小双23455元/年×8年×10%÷2﹦9382元,赖大双23455元/年×8年×10%÷2﹦9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13+90)天×92036元/年÷365天﹦25971.5元、护理费(13+45)天×79426元/年÷365天﹦12621元、营养费(13+45)天×100元/天﹦5800元,应扣除住院的13天,即为护理费45天×79426元/年÷365天﹦9792元、误工费90天×92036元/年÷365天﹦22693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50000×10%﹦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2937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278元,应支付1271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27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1元,由被告**均、云南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
人民陪审员  玉 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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