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27民再3号
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云012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2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案件审理中未收到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云012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吴化清,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峨山沐荣镁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完成加工图中部分钢构件加工制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提货达到50%时,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提完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剩余合同价款179,2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款项,但均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延支付剩余款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79,29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3年10月2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6,864元(179290×2%×8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理由,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货款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要提完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照提货达到50%时,双方办理结算,提完货前付清完全部货款。根据原告自认事实证实,答辩人当时已支付完全部的货款并已完全提货,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其次,据原告主张双方2013年10月29日就已办理货款结算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货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计算,已达七年零3个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179,29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支付情况及原告自认扣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182,987元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79,29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9,290元、逾期利息182,987元,合计362,277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2011年3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结构、金属网架的制作及技术服务等。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2013年6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制造等。2013年8月23日,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承包乙方峨山沐荣镁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加工;二、材料提供:乙方提供;三、工程单价:5320元/吨(含税),按理论计重;五、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甲方支付40万元,开始提货时,支付40万元,提货达到50%时,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提完货前付清全部款项;八、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在5天以内,工期顺延;超过5天,若甲方供料的按应付款金额的5‰/天赔偿乙方损失。乙方供料的,若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由除按应付款金额的5‰/天赔偿乙方损失外,甲方另行赔偿乙方材料涨价损失。上述《承包合同》供方处(乙方)有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需方处(甲方)有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业务经办、副总经理岳永胜在经办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审原告加工厂提货。2013年10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46016元。《结算书》甲方负责人处有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办、副总经理岳永胜签字。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60万元、25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因工程问题,双方约定扣除货款16726元。综上,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货款合计179290元。2018年9月起,原审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审被告原总经理岳振光催讨上述货款,岳振光对该款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2月3日表示“本周之内一定会办好”。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29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664元,原告未提供保全费、差旅费支出凭证。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本院认为以下问题为争议焦点: 一、岳振光的行为对原审被告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时,岳振光系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审原告依法向其催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岳振光退出原审被告的经营,且卸任公司总经理,但原审被告未将岳振光的离职对外公示或告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岳振光系被告的总经理,故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岳振光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原审被告有法律约束力。 二、《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是否有效,对原审被告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岳永胜作为原审被告的业务经办、副总经理,其根据原审被告授权与原审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审被告按照约定提完货后,岳永胜在任职期限内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故岳永胜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进行结算,《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依法有效,该《结算书》对原审被告有法律约束力。 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自提完货前向原审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审被告提完货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应在原审被告违约之日起二年内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期限内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但是,原审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起通过短信等方式向原审被告原总经理岳振光催讨货款,岳振光对其身份及货款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本周内一定会办好”,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规定,对原审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被告是否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对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7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结算,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货款合计1546016元,扣除已支付及扣除货款合计1366726元,尚欠货款179290元,故本院支持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7929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货款结算日为2013年10月29日,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天,原审被告应按未付货款的5‰/天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高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双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审被告辩称本案的货款已付清的答辩意见,因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五、原审被告是否应向原审原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保全,也未提交保全费、差旅费发票;其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未就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的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结构、金属网架的制作及技术服务等。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制造等。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峨山沐荣镁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加工;第二条约定:材料由乙方(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5320元/吨,按理论计重;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甲方(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开始提货时,支付40万元,提货达到50%时,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提完货前付清全部款项;第八条约定:未按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在5天以内,工期顺延;超过5天,若甲方供料的按应付款金额的5‰/天赔偿乙方损失。乙方供料的,若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由除按应付款金额的5‰/天赔偿乙方损失外,甲方另行赔偿乙方材料涨价损失。合同上有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岳永胜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01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60万元、25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因工程问题,双方约定扣除货款16,72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79,29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6664元,原告未提供保全费、差旅费支出凭证。
一、撤销本院(2020)云012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929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原审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由原审被告云南郅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周少梅
书 记 员  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