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1018号
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杨林工业园区空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688359911。
法定代表人:赵其宴,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项茹(未出庭),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玉田县。
被告:杜琼,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朗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2169号昆明大润发商业广场1幢12层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46667291C。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杜琼,第三人云南朗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被告杜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杜琼作为(2021)云2930执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云293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酒店管理公司所负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洱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293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并由法院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718,307.5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被告***、杜琼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作出了(2021)云2930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酒店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按《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的约定,***认缴出资额520万元,杜琼认缴出资额480万元,但二被告均未如数缴纳注册资本,被告杜琼在执行异议阶段答辩称并非酒店管理公司股东,也并未缴纳过公司注册资本,而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酒店管理公司2015年-2017年的公司年度报告,记录被告***、杜琼在该年度内缴纳了部分出资额,但工商登记资料中却无任何实际缴纳出资的记录和材料,可知二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本案因洱源县俪水温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俪水酒店)建设引发纠纷,但俪水酒店并非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所持股,俪水酒店坐落房屋或土地也未登记在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名下,可见二被告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现已未正常经营,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其中***以520万元为限、杜琼以480万元为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酒店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及述称:1.***作为酒店管理公司股东兼法人,俪水酒店在二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建成,俪水酒店建在被告杜琼的家里,酒店名字也是***取的。二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沟通,可以证明被告没有盗用杜琼身份。原告方也认可所有的材料全部用在俪水酒店上。酒店管理公司是在二被告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2.酒店管理公司做过俪水酒店的设计,钢结构虽然是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土方也是酒店管理公司与丽江的公司签署的,这些都是***经手。俪水酒店将要建成的时候,杜琼与***产生矛盾,***退出。欠钢结构公司的款是属实的,只是金额上有出入。当时杜琼承诺由她自己履行债务。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法院作出裁定。酒店管理公司在俪水酒店建成之前设立,俪水酒店是由酒店管理公司在洱源投资建设。在2016年酒店快要建成时,杜琼拒绝与酒店管理公司签署协议。因为所有的债务都是建设杜琼的酒店欠的,***退出之后协商所有的债务由杜琼承担。***若盗用杜琼信息注册公司,在建造俪水酒店的时候杜琼为什么不指出来。
杜琼辩称:本案被告***盗用杜琼身份信息注册酒店管理公司,杜琼与酒店管理公司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酒店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目录、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酒店管理公司无异议。被告杜琼认为工商登记档案并不完善,无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在该组证据中所有杜琼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杜琼不知情且所有股东会都没参加。对原告提交的酒店管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020年年度报告,被告***及酒店管理公司无异议。被告杜琼认为没有参与而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俪水酒店信用信息公示,被告***及酒店管理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也没有授权,而是杜琼办理的。被告杜琼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俪水酒店是由杜琼家建设,与酒店管理公司并无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因资料不完整,本院已经向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的公司登记资料,而上述资料均与调取的资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对俪水酒店的公示信息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院仅就公示的信息予以确认,对其余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杜琼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钢结构订货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不清楚该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该证据的合同另一方***不予认可,且合同订立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该日期在酒店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日期2015年7月3日之后,9月19日原告即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收款收据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工商登记显示杜琼属于酒店管理公司股东之一,股东给公司付钱盖上公司合同专用章,股东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有权利拿章加盖,每一笔钱都是几十万以上,不可能是现金,不符合常理;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规定,这是签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收款。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二被告属于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款项是杜琼股东支付给***股东,钱没有经过酒店管理公司。俪水酒店是公司建设的,但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股东杜琼名下,公司出钱建设酒店,财产却在股东名下,证明二被告滥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此达到股东只享受权利,公司承担债务,转移责任,逃避债务。被告***、酒店管理公司认可被告杜琼的打款凭证,但是认为是杜琼的股金,杜琼提出打到***名下后又转到酒店管理公司账户,对其余提交的证照,是杜琼将其排挤后私自办理的证照,其不知情。对收据四份,被告***认为不清楚,收据不是公司开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杜琼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存款凭条、俪水酒店的各项证照,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对收据四份,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杜琼对云南浩邦财务有限公司及吴春芳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浩邦财务公司从未通过电话向杜琼询问过公司注册办理的相关事宜。对酒店管理公司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杜琼提交的证据以及***的答辩意见,杜琼已经向***支付了大量款项,***也称杜琼的转款是出资款,故杜琼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未将以上款项打至公司账户,***的行为与杜琼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因出资证明显示***出资51万元,但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51万元的款项系材料款及货款,故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云南浩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经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酒店管理公司***仅授权云南浩邦财务有限公司进行联络员备案登记的事项,故对云南浩邦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酒店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除登记信息末尾页昆明光本经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认为不是公司资料外,原告及***、酒店管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杜琼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杜琼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经审查,昆明光本经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琼欲在其所有使用的洱源县右所镇三枚村下山口214国道西侧一宗其他商服用地上建设酒店,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共同注册成立了“酒店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营业期限至2015年7月3日起至2045年7月2日止。股东为***及杜琼。在《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5年-7-3,持股比例52%,杜琼,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5年-7-3,持股比例48%。第六条规定:公司认缴出资额交付时间由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大理洱源丽水清泉假日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酒店管理公司将大理洱源丽水清泉假日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12月26日,整体钢架施工安装完工。此后,酒店管理公司引入其他工程队继续施工继而酒店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050,000元的工程款。因酒店管理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案经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了(2019)云293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酒店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307.5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因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穷尽了相关执行措施后,因酒店管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7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以***、杜琼系酒店管理公司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杜琼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原告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后,认为“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向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股东***、杜琼实缴出资情况,查明:截止2021年8月12日***实缴出资额为520万元,杜琼实缴出资额为420万元。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申请追加***、杜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杜琼向酒店管理公司的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官南支行缴纳投资款6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5年-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中显示,***2015年10月31日实缴出资35万元,2016年1月15日实缴出资39.5万元,2016年1月5日实缴出资39.5万元,共计114万元。杜琼2015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60万元,2016年1月5日实缴出资64万元,杜琼2016年1月5日实缴出资64万元,共计188万元。原告制作安装的“大理洱源丽水清泉假日酒店”于2019年8月26日以“洱源县俪水温泉假日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营业,其营业执照显示投资人为陈灿龙(杜琼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执行异议之诉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杜琼作为酒店管理公司股东,其应就第三人酒店管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其已经返回老家,未在公司注册地,且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3日,目前尚未到期,依法不应承担未缴纳出资的责任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琼提出其系承包给***建盖酒店,在此过程中,***骗取其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股东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结合本案,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第一,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必须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这是强制性规范,是确认股东出资的法定条件。第二,在***、杜琼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公司认缴出资额交付时间由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琼、***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对于缴纳货币出资“应当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是应当知悉的,其应该能预见若以现金出资却不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风险。第三,对于在案证据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表上载明二被告出资的情况,对于出资数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表上的数据实质是企业的自报数据,体现的是一种承诺,是否真正的履行缴纳义务,应该以股东实际向公司银行存入的金额为准。第四,公司法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股东拟定计划进行出资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促进企业正常有序的运营,在企业健康发展、有序运营的情况下,股东按照承诺期限缴纳出资无可厚非,但当企业已经出现经营困境、急需资金解决问题的情形,若此时用出资承诺时间未到为由推脱出资,这与股东出资设立营利法人的初衷以及公司法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当公司出现对外债务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股东应该加速出资为企业纾困。本案被告***及杜琼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目前酒店管理公司对外已经不能承担债务的实际情况下,股东应该就未履行的出资额加速出资。综上,股东***及杜琼在酒店管理公司目前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在未出资的份额内加速出资并承担因未足额出资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以被告***、杜琼为被执行人并就第三人云南朗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3元,由被告***、杜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利珍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人民陪审员 杨汝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