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48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案外人将其享有质押权和转押权的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日将全部购车款汇入案外人名下尾号为7066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案外人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的全部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原告。从2018年8月30日起,涉案车辆一直为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系原告所有。后因第三人***欠被告债务,被告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嵩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判令:1.确认云A×××××***迪牌机动车系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机动车的强制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非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中,原告不可能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首先,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并未向第三人***购买本案涉案车辆,也未向***支付任何对价购车款。其次,根据案涉车辆转让抵押协议的内容,原告受让的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3.原告并非善意取得案涉车辆,原告在明知案外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而向其支付款项,获得该车辆。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依法对其车辆进行登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即使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是有权进行追回。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嵩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车辆转押协议书,欲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书》,原告在案涉车辆被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买卖合同。
3.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履行了。
4.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至2020年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欲证实在嵩明县人民法院对该车辆查封之前,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5.结婚证,欲证实付款人及保险投保人***为原告***配偶,***的付款行为等同于原告***的付款行为。
6.二手车之家查询到的***迪QX60(2014)款二手车网报价截图,欲证实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车价并非低于市场价值。
经质证,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车辆转押协议书不是被告所签的,所以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车辆的买卖合同,且出让方也就是甲方也不是车辆所有人,第三人***在该协议上转让的标的不是车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上面的款项并没有显示款项的具体用途。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车辆登记证书上明确显示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8年至2020年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单只能证明案外人***为案涉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并不能说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反映的是当下的市场价格,而且每辆车的车况也不相同,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不能采信的,但是可以反映出来,这辆车在现在的价值都是220000元,那么在18年的时候,其价格肯定是远高于220000元的。
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欲证实案涉的*****A×××××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依法为第三人***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性,仅仅是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案外人***)现将牌照为云A×××××车辆转押于乙方(原告***);转押价格228000元;甲方(案外人***)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案外人***)向乙方(原告***)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用取回车辆,甲(案外人***)乙(原告***)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原车主取回车辆。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将案涉车辆及案涉车辆的车辆钥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于原告***。
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系原告***妻子)向案外人***转款226000元。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系原告***妻子)为案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2019年8月31日案外人***为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时止)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时止),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为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
另查明,案涉车辆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案涉车辆进行过抵押登记,第一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第二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解除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网金汇通(福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案涉车辆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车辆转押协议》的实质系对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协议中的内容,如“转押价格228000元”“原车主需用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原车主取回车辆”,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并没有进行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该协议确为转押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