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61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云南省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园区空港大道。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嵩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9=45000元)未领取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12个月的工资60000元(5000×12=600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11=55000元),合计1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1年1月份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时约定工资按照5000元/月发,在工作的2011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我均未能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保,且拖欠2020年整年工资未发放,在2020年6月份还非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未领取2020年工资600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但是仲裁裁决仅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2047.8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0311.15元,合计为12358.95元,仲裁裁决不符合客观实际,错误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工资仅2047.8元/月是错误,并且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自2011年到被告公司上班,工资不低于5000元,在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平均工资5250元,仲裁院认为原告工资仅2047.8元,与被告承诺原告工资差距较大,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2、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1月,而非2015年11月,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计算标准较低,应该按照5000元/月计算九年。3、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2011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仲裁院作出的仲裁书认定事实,裁决结果恰当,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1、以车辆报废,原告自2020年5月底开始停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仲裁院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仅应该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对原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工资方案》执行以来所有工资进行结算,是解除合同的必要工作,也是解除合同意愿的表达,且2020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因驾驶年限到期被强制报废,原告工作失去客观条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故被告支付原告6月工资2047.8元。2、原告诉称拖欠2020年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至5月的工资。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工资进行结算,经过双方核算签字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工资为4567元,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将工资转入原告的账户,因车辆报废,原告自2020年5月停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被告已经支付1至5月工资,故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2047.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4年零8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件,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年零8个月(56个月)。3、原告离职前工资为2062.23元/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8年5月起,原告工资按照运输量发放,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总额为24920元,月平均工资为2076.66元。2020年1月至5月工资为10239元,月平均工资为2047.8元,故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23元。综上,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62.23元/月,因此仲裁庭认定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2062.23×5=10311.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确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且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离职时已经核实确认工资,被告已将工资支付至原告的账号。故被告仅应该支付仲裁裁决的2020年6月原告工资204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11.15元,合计为12358.95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过磅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到被告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的事实。 4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欲证实2020年6月被告非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6.2020年申请人运输数量统计情况,欲证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提成38300元的事实。 7.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申请人运货情况及运费清单复印件,欲证实自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为被告工作运输情况的事实。 8.嵩劳人仲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的事实。 9.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020年的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来源,也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是合法解除;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总数与原告结算的总额,但是要乘以20%;对第7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第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9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支付工资的时间是4月、6月份,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7月和9月至12月的,与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3、工资结算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确认应付工资金额;被告已将工资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原告离职前工资金额为2062.23元/月的事实。 4、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3号裁决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裁决书确认的2020年6月工资2047.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11.15元,合计12358.9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认为自己从2011年1月份就到被告公司上班了,有2011年2月22日的过磅单证实,后被告才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交不交自己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自己没有收到,被告都是叫先签字,签完字钱也拿不到,对2020年1月1日到5月31日的运输总额乘以20%无异议,对于工资10239元不符合,被告算少了,2020年1月1日到5月31日这段期间是拿20%的提成,383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2019年的工资提成24290元是不符合的,对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提成32433元是不符合;对解除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解除合同不是单方面说的算,是要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处理的,自己没有在上面签过字的,也不是上面所记载由自己提出辞职的,是被告要求自己走,对工作岗位是认可的,对工作年限不认可;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2020年6月28日4527元没有收到此款;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自己没有霸占被告的宿舍,也没有在解除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自己也是不闻不问的,自己在9月9日就走了;对报废回收机动车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结果不认可,对事实也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的询问笔录,其证实:自己与原告认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开货车拉货,自己于2014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时原告就在公司工作了,原告工作至2020年车辆报废止,因为与原告不是一个部门的,不清楚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情况。 2、***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原告在公司开大车,自己2013年1月份入职时原告已经在公司工作了,自己与原告在一个宿舍居住。被告公司2012年在**投产时原告就在被告公司,原告开的车辆系被告公司另一名股东从其厂内移交来被告公司,原告与车辆一并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进行试生产,2012年3月正式生产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所述无异议,是真实的,自己认识二人,二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身份,***系公司的员工;笔录陈述原告大约2012年跟随大车到被告公司,我方认为即使当时原告在厂里,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车是别的公司的车辆,有可能存在租赁或者劳务关系等,我方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股东***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货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为云A×××××号货车。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试用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执行,周休日为周六、周日,原告工作期间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原告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该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者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1570元等。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定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续签至2019年11月3日,然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名。2018年4月17日,被告发出《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工资方案》,载明:“驾驶员的工资按市场运输价格提成的方式,按每年所运物资的车数或吨位按市场价格结算总金额的20%提成。每月暂发3000元,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2020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因驾驶年限到期被强制报废。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报废,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6月28日单方制作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提出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终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年限为32个月等内容,原告不同意,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名。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仍按时到被告处打卡,因被告未安排实际工作,原告返回宿舍休息。在此期间内,原告要求继续工作,被告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未同意原告请求。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2019年、2018年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在2018年的工资结算单上注明:“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按5250元/月计算,应发工资18725元,已发工资18750元;2、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运输量提成计发工资,此期间,应发工资32433元,已发工资24000元,需补发工资8408元。”在2019年的工资结算单上注明:“**工资按运输量提成计发,2019年1月至12月已发工资3000元/月×12月=36000元,2019年实发工资24920元,**应退回工资11080元。”在2020年的工资结算单上注明:“**工资按运输量提成计发,2020年1月至5月已发工资3000元/月×12月=36000元,2020年1月至5月应补发工资7239元。”自2018年4月起,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报销过路费、油费和住宿费。2020年4月3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4567元和报销的费用4574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便驾驶云A×××××号货车进入被告处上班,2020年6月28日结算的工资仅是工资中的一部分,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4年零8个月,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2062.23元。 另查明:1、云A×××××号车于2011年2月在被告公司存在过磅。 2、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9=45000元),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60000元(5000×12=6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11=55000元)。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嵩劳人仲字(20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2047.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11.15元,合计为12358.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时到被告公司工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1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提供其驾驶的云A×××××号货车的过磅**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本院依法向原告同事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2062.23元,并提供原告工资结算(2020年)**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工资结算》显示原告2018年4月17日以前的月工资按5250元发放,被告2018年4月17日发出的《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工资方案》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实行底薪3000元+提成工资,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资结算只是原告工资中的一部分相印证,综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货车驾驶员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被告成立时(即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在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20年6月28日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为原告提供劳动岗位和工作条件,且在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仅向原告发放工资7567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9)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6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此后一段期间内仍在公司打卡,但并没有实际开展工作,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工资30000元(5000×6月),扣减被告已支付工资7567元,还应支付224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7年10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11)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因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便不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不应当支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入职,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062.23元,原告工作时间为四年零八个月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工资差额224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