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D幢26层26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喆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马有良,男,回族,1973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审第三人马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所签《渣土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及款项支付均是原审被告或其亲属,上诉人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受到处罚后两年才向上诉人主张也不符合常理,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防治行政执法局的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员工马学伟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没有获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转包或资质挂靠,导致项目管理混乱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因受到行政处罚后行使民事追偿权。
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有良陈述称:同意一审的裁判内容。
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因行政处罚产生的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并主张其在运输渣土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的结果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不能行使行政救济权。经审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经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是接受其委托,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合同单价,按车计价,每车人民币800元不含税,包括运输,弃土处置,工地大门外,城市管理部门、交警部门、路政部门等相关的一切罚款。”即上诉人在收取运输费的同时应就有可能产生的罚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地还有其他人员进行渣土运输,以及2019年9月23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确有错误,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渣土运输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向薇芳
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