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2民初62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文盲,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噶吉镇广东村村2组33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810420242X。
委托代理人:陶文仙,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噶吉镇广东村村2组24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907182419。(系***之兄,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76年10月4日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槽元乡木树村4组,身份证号码:513425197610047310。
被告:田元江,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海乡石笋村垭口组4号,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11132932。
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1861138B。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D幢26层2605号。
原告***诉被告***、田元江、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滇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仙、被告田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传唤后,于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元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2018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到云南省永胜县境内的中铁四局建筑工地务工,工种是操作工,工作待遇是计件。2019年1月7日,原告在公司从事挖孔桩工作中,被工地机器皮带绞伤右拇指,受伤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9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两天,诊断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指骨骨折,开放性手外伤。原告住院费用系被告支付。因伤害赔付争议,原、被告协商采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2019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鉴定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用工伤鉴定标准。202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评定伤残,该鉴定机构以5.10.6“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出原告伤残等级10级。在原告第二次鉴定中,被告分包工程结束,离开永胜建设工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商议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8700元(60天X145元/天);2、护理费3750元(25天X150元/天);3、营养费750元(25天X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X2天);5、残疾赔偿金29340元(14670元/年X20年X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住宿费2700元;8、法医鉴定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2800、路费、住宿费800元)。以上1一8项合计539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支持原告如前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是带班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下半年,中铁四局二分公司承建永胜宁永高速路段,包工头是田元江(据说是田元江与邓成龙合伙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田元江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吴理聪。答辩人是带班班长,工作内容主要干打孔桩,答辩人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与其丈夫二人跟答辩人在同一个班组。答辩人及***工资都由吴理聪、田元江造表,统一发放工人工资。答辩人只负责带领班组人员作业,从未给***发放过工资。***受伤当日,答辩人在工地现场,当时现场管理员吴理聪向田元江报告后,安排答辩人驾驶面包车,带着伤者***夫妇、吴理聪一行四人到永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永胜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要求转院;答辩人一行又驾驶车辆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都是田元江出钱,由吴理聪支付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也只是一个打工仔,参加劳动,受包工头田元江管理,按月领取工资,与原告***根本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请求。
被告田元江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本案中,答辩人只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并非实际用人单位;2、原告并非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3、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务待遇均系他人发放,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此次受伤系其违规操作,单独一个人去进行吊机缠绕钢绳操作(根据行业安全操作规定,发现吊机缠绕钢绳后,必须有两人才可以去处理),且由于自己操作失误才受伤的,故其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生出具的医嘱确定,而不能根据第三方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故原告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需要营养均不认可。答辩人对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对其主张的三期鉴定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根据云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的生活费一直由答辩人予以支付了。故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精神赔偿;况且,原告的伤情系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更不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项费用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已就自己的误工费进行了主张,后又主张要求支付处理事故及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同时,被告说明:***提供劳务的工程,是中铁四局将工程承包给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广委托邓成龙来完成具体工程,邓成龙又安排我为现场管理人员,根据邓成龙的要求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在做工过程中,因为机器故障导致手受伤,我们现场给他们做安全教育是要求机器出现故障时,不能一个人处理,这样会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在机器出现问题后,***一个人单独去处理事故,造成手受伤,是违规操作导致。
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出院证及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第二组:2019年2月11日凉山州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2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具体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第四组:凉山会东至永胜包车费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宁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调取了该经理部与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元江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确实来找过我们,当时对鉴定有点意见,其他的我不清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代理人表示:对滇广公司从中铁四局云岭高速承包工程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元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1日凉山州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此次损伤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九级伤残,因原告已另行按照人体损伤标准申请鉴定,因此不予认定;关于三期的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包车费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宁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云南宁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桥梁桩基施工工程(挖孔桩)。原告***于2018年年底到该工程务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在挖孔桩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工地机器皮带绞伤。当日,原告即被往永胜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于2019年1月9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258.84元(由被告滇广公司垫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指骨骨折,开放性手外伤。经原、被告协商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次损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25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评定伤残,评定为原告的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因其余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原告与被告滇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由被告滇广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田元江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田元江提供劳务,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1、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评定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按照14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8700元(60天×每天14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4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25日,护理费为3750元(25天×15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依鉴定意见为伤后25日,每天支持30元,营养费为75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住院天数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支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其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计算为29340元(20年×14670元/年×10%),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接受劳务者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实际,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非系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支持46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谭志璇
审判员  欧国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