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1200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石梁子村大水井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957784J。
法定代表人:彭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沿线长东侧好世界花园D幢26层2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1861138B。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男,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李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28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628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懒坝二期工程需要预拌砼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2019年4月,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单价分别为C20每立方米460元、C25每立方米470元、C30每立方米480元、C35每立方米500元、C40每立方米520元,若用细石混凝土每立方上调30元;2、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商砼单价为月结销售价格,即以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甲方委托现场经办人任意一人、会计人员与乙
方的结算或者在乙方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财务专用章、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视为双方的结算,结算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3、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天1‰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乙方违约金;4、争议、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天1‰支付乙方违约金,索赔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由违约方承担索赔因此支付出的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以索赔方名义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7740195元的混凝土,根据双方每月的结算,截止202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1628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计算标准偏高。如果合同有约定,也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就是年利率3.85%。律师费标准过高。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有担保单位,被告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告承担责任,而且担保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公司是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业主。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公司现欠被告6000多万工程款。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预拌砼供应合同、商砼结算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复印件、客户付款回单。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担保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但原告不要求追加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付款担保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懒坝二期”工程,与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建材。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建材,供应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起至工程竣工时止。同时,合同还对其材料类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从应付款之日按照欠款金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由违约方承担索赔因此支付出的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以索赔方名义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建材。原、被告每月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欠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3162887.5元。2021年4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砼建筑材料,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而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材料予以签收使用,故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每月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结算并在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尚欠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162887.5元也无异议,故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16288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故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院酌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高标准计算,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从应付款项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5日前付清材料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从2020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和客户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由违约方承担索赔因此支付出的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以索赔方名义支出的全部费用。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委托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28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628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滇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王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春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雷建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谭 鹏书 记 员 颜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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