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与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8871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蓝龙潭2号地块。
经营者:张金才,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为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谢文武,系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1幢17-18层1712室。
法定代表人:曹祥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晖,彭新琪,系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永艳(系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95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人,现住昆明市呈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系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昆明市经开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鑫服务部)诉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电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云01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被告电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电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01民辖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晖,彭新琪、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永艳、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96267.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6267.5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为基数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221909.82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64.47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材料或不能归还的赔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48179吨,旧扣件7122个(其中十字扣5133个,直接扣1894个,转向95个),20cm套管814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钢管6000元/吨、十字扣和转向8元/个、直接扣10元/个、套管15元/个);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9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电建公司因承建“昆一中校园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电建公司提供脚手架相关租赁物,同时约定了租金及材料赔偿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电建公司一直使用至今,但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的租金进行了确认。综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1.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并没有承接相应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电建公司口头告知过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被告电建公司解除了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材料的交接清单也加盖了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公章,工程建设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并认可了租金费用,故材料的返还与租金、违约金应由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承担;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保全与保全担保费的实际支出,故不应当支持该费用。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因项目是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总承包,项目肯定有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故有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有可能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租赁了该物资,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有结算专用章,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保全与保全担保费的实际支出,故不应当支持该费用。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电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付款明细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市场价格行情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发货单、退料单与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原告金鑫服务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电建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昆一中校园改扩建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昆一中校内),租用甲方建筑材料,乙方租用数量以实际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起,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管租金标准2.1元/天/吨、扣件租金标准为0.006元/天/个、顶托租金标准为0.02元/天/个、套管租金标准为0.02元/天/个。以上租金不含税金,乙方所付租金以甲方所开收据为依据,如乙方租金未含税金需要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7.5%的税金。材料丢失、损坏时,钢管、新扣件、顶托退还时按市场价赔偿,旧扣件的十字、转向按8元/个、直接扣按10/个、套管按15元/个赔偿。租赁物资自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材料退租入库之日停计租金,租赁材料时间、规格型号、数量以实际收、发料单经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租赁起止日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料单和退料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号前主动与甲方进行对账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
结算租金及丢失赔偿、上车费、下车堆码费按国家的理论重量计算(钢管3.84公斤/m、大扣1公斤/个、顶托3.5公斤/个、套管2公斤/个、步步紧2公斤/个)。上车及下车(含堆码)人员由甲方提供,乙方每吨各支付15元的费用,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次月的15号前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未按时给付的,如超出60天未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材料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并有权拉走乙方工地上所有材料,抵够应付款为止,现场任何人及有关部门无权阻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材料,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材料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还实际占用甲方租赁材料,因此丢失、损坏材料赔偿款付清才能结断租金,否则所差材料继续算租金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担保责任、其他做了相关约定。合同中记载的签约情况:刘亮春为被告电建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李红伟为提货人。之后,被告电建公司委托饶兴明、刘亮春、李红伟负责建筑材料租赁工作相关事宜。2016年6月2日,饶兴明与原告签订租赁结算单,载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租钢管2.48179吨、旧扣件7122个、20CM套管814个,本期应收金额2210.14元、清理上油404.2元、损坏维修费等224.84元、卸装费204.66元、上期欠款379479.81元,共计应收金额382523.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发货期间是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在租钢管、旧扣件、20CM套管数量与之前无变化,至今未归还。原告自认在其主张的尚欠租金396267.54元中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50000元。对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共计90000元未在其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至4月22日期间通过“我的钢铁网”查询脚手架管市场价格为388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电建公司及其委托的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但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电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电建公司、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96267.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电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建筑设备交付被告电建公司使用,被告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结算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租金382523.65元,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物数额没变,故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金应为396267.54元。原告自认被告电建公司已经支付90000元尚未扣除,故本院支持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电建水电应付原告租金306267.54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64.47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材料或不能归还的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标准2.1元/天/吨、扣件租金标准为0.006元/天/个、顶托租金标准为0.02元/天/个、套管租金标准为0.02元/天/个。被告电建公司租赁的钢管2.48179吨、旧扣件7122个(其中十字扣5133个,直接扣1894个,转向95个),20cm套管814个,经计算,上述建筑设备的租金为64.47元/天,故本院支持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4.47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48179吨、旧扣件7122个(其中十字扣5133个,直接扣1894个,转向95个),20cm套管814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钢管6000元/吨、十字扣和转向8元/个、直接扣10元/个、套管15元/个)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物品的现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物品,确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折价方式为按照市场价折价,市场钢管价为3880元/吨、合同约定十字扣和转向8元/个、直接扣10元/个、套管15元/个,故被告电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物料折价款82603.35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9626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建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过其损失,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进行折价赔偿,未支付的费用已支持日租金,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违约金的条款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电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虽在涉案结算清单中加盖该公司材料专用章,但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06267.54元;
三、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物折价款82603.35元;
四、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4.47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五、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六、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林定波
人民陪审员  胡汝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