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云岭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103号
原告:云南云岭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法定代表人曹祥国。
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考评。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报经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审核,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了昆明市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考评费9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拖延至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考评;
2、《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关于对昆明市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第七批)的公示》,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报经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审核,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昆明市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
3、《公证书》、《账款催收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支付。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考评。原告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出具书面考核评价报告,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9万元考评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报经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审核,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了昆明市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为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向被告有据《账款催收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经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考评,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上述协议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9万元考评费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9万元技术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的10个工作日内,现原告从2015年12月18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岭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元;
二、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岭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劲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