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民初12113号
原告:**系,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晖,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刚,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4848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
法定代表人:徐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国,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永艳、陆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系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在经原告**系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云南电建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系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撤诉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系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元,本案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杨颖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