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37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赛开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三期1幢36层36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才。
委托代理人:邵岚,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郑松、王琴,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方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三期1幢36层36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
原告***与被告云南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云南方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赛开敬,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9137.4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到被告云南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丽江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8年1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做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9米多的高空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2018年12月12日转院至云南联顿骨科医院治疗长达9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2椎体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长期在昆明务工,家中尚有年过70岁的父亲靠其务工收入扶养。现原告因工受伤,其父亲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原告考虑到自身伤情,迫于无奈,根据鉴定意见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此,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具体为:医药费484.32元、残疾赔偿金147347.2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857.3元、住宿费850元、伙食费453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1.68元,共计279137.4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项目公司,是被告项目公司找到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项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进行施工。施工时是我方组织了原告等多人进行施工,施工前被告项目公司对我方工作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的,并且我方也提供了安全防护工具,是原告没有用安全绳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
被告项目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南联顿骨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支付凭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暂住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现场照片、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丽江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云南联顿骨科医院住院及诊疗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用收款收据、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明、王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伙食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认可,具体费用将在下文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在丽江中心坊的工地上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用24331.26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转入云南联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3865.38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10104元。原告支付门诊及药品费384.32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腰2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项目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建筑公司把丽江中心坊三幢结构玻璃采光顶工程分包给被告项目公司。后被告项目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被告项目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目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项目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需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84.3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按2018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20年×0.22=147347.2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6月11日,但原告从手上到定残的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系长期在工地上工作,故误工费本院按2018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则误工费为:82981元÷365天×120天=27281.42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护理费,且故本院酌情再支持护理期45天,则护理费为45天×120元/天=5400元;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6、后期医疗费,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作证,故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7、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住宿费,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6天=9600元,但由于原告只主张4531.2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鉴定费,该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600元;12、律师费,该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044.21元,划分责任比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93539.79元(215044.21元×90%),被告项目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93539.79元;
二、被告云南方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7元,由被告***、云南方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43元,原告***承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