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与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1198号
原告**英,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孙琛,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十里长街与爱迪路之间鑫逸苑9幢2单元1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5776806-8。
法定代表人殷君富,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陆良县人,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华,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琛,被告富厦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中旬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员工到曲靖劳务市场招工,找到**英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野牛风力发电站挑石子铺路,双方商定:工期20天,工钱100元/天,包吃住,负责曲靖到东川的接送。2015年7月3日,原告拿到富厦建筑公司发给的劳务费,公司安排其职员***将**英等人送回曲靖。当晚22时20分许***驾驶云D×××××轿车行驶至曲靖市开发区小线时,该车撞到大河隔离栏,造成***、**英等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英无责任。**英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0天,二被告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因被告借口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后两次的康复治疗的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9.76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5513.60元、复印费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28205.3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费用:医疗费455.64元、交通费321元、住宿费80元、快递费10元,合计866.64元。
被告富厦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过负责曲靖到东川的接送,原告应到公司在曲靖市区的办公室领取劳务费,但不知何原因,原告一直滞留在工地现场。我公司也未派人安排***把原告送回曲靖,***驾驶的云D×××××为其私人所有,并非公司车辆,***驾驶其车辆回曲靖也是处理其私人事务,不能因为***是公司员工身份就无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英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1、2015年7月3日下班后,我要回曲靖,原告要求搭乘我的车一起回去,出于好心,我就答应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途中因雨下得太大,视线不好,发生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没有系安全带。后来的抢救中,我垫付医疗费88136.80元、其他费用26800元,合计114936.80元。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明确有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0800元,但又把2016年2月17日住院的相关费用列入,系重复计算。4、由于是好意同乘,我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且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系安全带,其对自身的损伤有明显过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我承担60%责任。恳请法院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英身份证原件、富厦建筑公司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3、医疗费单据七份、收据两份、药房购药小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9.76元
4、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陪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依据。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赔偿依据。
6、租房协议一份、房租及水电费收据二十七份、麒麟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7、交通费发票五份,明原告交通费的计算依据。
8、富厦建筑公司网站截图一份,证明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9、医疗费单据三份、快递单据一份、住宿收据一份、车费单据十三份,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而支出的费用。
10、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去野牛风电站干活,往返由公司人员接送。(1)证人张某1陈述:与**英在东川做活时认识,***是负责管理我们做活的。是公司派车拉我们去东川工地的,公司派车负责接送。当天活计完工了叫我们回来,我们问怎么回来,陈老板(***)说坐他的车回去,没说车费。(2)证人张某2陈述:与**英在东川做活时认识,陈经理(***)是工地上的人。当时是从曲靖到东川野牛风力发电站做活,是公司负责接送,公司送我们去的。当天是公司里的人员小七叫我们坐陈经理的车回来。工钱是做完活当天在工地上老板家媳妇发的。
经质证,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对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只对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认可;证据4中陪客证无陪护记载,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我方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不认可;证据7由法院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中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无医院诊断证明,车费认可12、13号的票据,快递收据、住宿收据无异议;证据10中认可在野牛风力发电站干活,不能证明是公司人员接送她们去干活。
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单三份、发票一份,证明云D×××××轿车是***所有。
2、富厦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实工程完工时间。证人张某3陈述:我承包富厦公司水电工程,工地很偏远,工程是7月2日完工,工人等着公司发钱,7月3日拿钱。
经质证,原告对富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富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不清楚发工资的时间。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十四张,收据九张,证明***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8136.80元。
2、收据两份,证明***另外还支付26800元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英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英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英的后期治疗费为108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英的鉴定书内容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及被告富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因考虑到**英绝大部分损伤是骨折,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是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医疗费单据232.34元系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用,原告陈述应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做X片检查的费用,该检查是在作出重新鉴定之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马龙县福源堂大药房的购买药品的发票,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住宿费、快递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单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言,不能证实是富厦建筑公司安排原告坐***的车回曲靖,对该证言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在昆明市东川区野牛风力发电站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6月原告坐被告富厦建筑公司的车辆从曲靖到富厦建筑公司在昆明市东川区野牛风力发电站工地做工。2015年7月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富厦建筑公司领取劳务费后要回曲靖,因被告***也要回曲靖,原告就与同行的三同事坐上***驾驶的云D×××××号轿车回曲靖。22时20分许该车辆沿曲靖市开发区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处,该车前部撞到大桥隔离栏,造成***、**英及车上其他人员张某1、张某2、周云芬受伤,车辆及路牌、柱形锥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39000S000002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英、张某1、张某2、周云芬无责任。**英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舟骨撕脱性骨折;5、右侧骰骨、外侧楔骨骨折;6、右第3、4肋骨骨折;7、下门牙缺损、松动II。***支付**英的医疗费87709.85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出院当天,***支付原告安牙齿费用16800元及补助费10000元。
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791.36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70.61元。原告后两次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6.79元;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71.20元。原告支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到昆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232.34元、车费214元、住宿费80元、快递费10元。**英的伤情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鉴定为:1、**英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英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英的后期治疗费为10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撞到大桥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对**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是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安排其坐***的车辆回曲靖,***陈述富厦建筑公司也未告知其本人要送原告她们回曲靖,故原告主张***的驾车行为是公司安排,属于职务行为,富厦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车载原告回曲靖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安排,故原告乘坐***的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系好意搭乘,应减轻***的赔偿责任,***与原告责任划分比例为:80%:20%。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材料复印费82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1791.3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370.61元(第三次住院费用)+266.79元(出院后治疗的费用)+971.20元(戴家尧骨科医院费用)+232.34元(重新鉴定时的费用)=15632.3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事稳定工作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4元×168天=15792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曲靖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60元+车费214元(重新鉴定时支出)=274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4299×20×(30%+1%)=150653.8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多处骨折,带来行动不便,存在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二被告辩称因第一次鉴定有后期治疗费用,对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本院采信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鉴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此次鉴定时间以前,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根据麒麟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曲靖城区,而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因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为:医疗费15632.30元、误工费1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4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0653.80元、材料复印费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2934.1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应赔偿费用为:222934.10元×80%=178347.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78347.28元-10000元=168347.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英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83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艳红
审 判 员  曹琪梅
代理审判员  詹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