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斌,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十里长街与爱迪路之间鑫逸苑9幢2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殷君富,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连带赔偿上诉人228205.36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富厦建筑工程公司答应负责接送,一审法院认定系好意搭乘明显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分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陈石斌开车送上诉人回曲靖的行为明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云南富厦公司依法应该赔偿;4、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前一天。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其代理人未提出实质不同的代理意见。
陈石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上诉人赔偿的责任比例为60%,确认上诉人另已支付费用104509.85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二审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提供的其在曲靖城区居住的租房协议、房租及水电费票据、西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基本上没有可信度,不能证明其在曲靖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长期居住在城区错误;本上诉人系好意搭乘,未收取任何费用,且***在搭乘中未系安全带,如果让助人为乐的上诉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会对社会风气有错误的引导,因此,比例分担应为60%:40%;一审已查明本上诉人还支付了***医疗费87709.85元,还支付了安牙齿费用16800元,合计104509.85元,但未对该费用按责任作划分,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准确,侵害了本上诉人的权利。
上诉人***对上诉人陈石斌的上诉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在城市工作及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答辩人不认可好意搭乘,答辩人无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由被答辩人重复支付已由其支付的104509.85元,被答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907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石斌系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在昆明市东川区野牛风力发电站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6月,原告坐被告富厦建筑公司的车辆从曲靖到富厦建筑公司野牛风力发电站工地做工。2015年7月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富厦建筑公司领取劳务费后要回曲靖,因被告陈石斌也要回曲靖,原告就与同行的三同事坐上陈石斌驾驶的云D×××××号轿车回曲靖。22时20分许,该车沿曲靖市开发区南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河××段处,该车前部撞到大桥隔离栏,造成陈石斌、***及车上其他人员张双芬、张凤娥、周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石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舟骨撕脱性骨折;5、右侧骰骨、外侧楔骨骨折;6、右第3、4肋骨骨折;7、下门牙缺损、松动II。陈石斌支付***的医疗费87709.85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出院当天,陈石斌支付原告安牙齿费用16800元及补助费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791.36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70.61元。原告后两次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6.79元;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71.2元。原告支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到昆明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232.34元、车费214元、住宿费80元、快递费10元。***的伤情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鉴定为:1、***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的后期治疗费为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石斌驾驶机动车撞到大桥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石斌负全部责任,陈石斌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石斌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是被告富厦建筑公司安排其坐陈石斌的车辆回曲靖,陈石斌陈述富厦建筑公司也未告知其本人要送原告回曲靖,故原告主张陈石斌的驾车行为是公司安排,属于职务行为,富厦建筑公司应与陈石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陈石斌开车载原告回曲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系好意搭乘,应减轻陈石斌的赔偿责任,陈石斌与原告责任划分比例为:80%:20%。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材料复印费82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1791.3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370.61元(第三次住院)+266.79元(出院后治疗的费用)+971.2元(戴家尧骨科医院费用)+232.34元(重新鉴定时的费用)=15632.3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事稳定工作的收入情况,可按2015年农、林、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4元×168天=15792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曲靖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为274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4299×20×(30%+1%)=150653.8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多处骨折,带来行动不便,存在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二被告辩称因第一次鉴定有后期治疗费,对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采信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此鉴定时间以前,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根据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曲靖城区,而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因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为:医疗费15632.3元、误工费1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4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0653.8元、材料复印费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2934.1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陈石斌应赔偿费用为222934.1元×80%=178347.28元,扣除陈石斌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8347.28元。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陈石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83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石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搭乘上诉人陈石斌的私车回曲靖,陈石斌未收取任何乘车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陈石斌是受富厦建筑公司安排而为的职务行为,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富厦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不存在好意搭乘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石斌免费让***乘车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搭乘)行为,***就应对自愿乘车面临的风险分担部分责任,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由其分担20%责任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68天(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也认定其误工期为168天,其上诉提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前一天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石斌车载***的行为虽系好意同乘,但其仍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其自身过错引发他人人身权利受损害应依法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离开农村,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上诉人陈石斌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石斌提出应由***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石斌已先行支付***医疗费及补助费114509.85元,陈石斌在一审就对该费用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也作了审理认定,但仅对其中的10000元补助费在赔偿费中予以扣除,对其他费用未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后一并裁决,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石斌提出应由***分担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陈石斌的大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石斌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7445元(168347.28元-104509.85元×20%)。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何福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