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星田工业区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高投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五公司)、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17381.2元;2.判令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弥勒工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将弥勒市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后云南高投公司又将项目中的给交安基础浇筑(制作及安装)、人行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原告按照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的口头约定及要求组织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统一的工程单价乘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2021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将验收后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原、被告核算确定:扣减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7381.2元。因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民工之间矛盾激烈。2022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已付款100万元至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云南建投五公司扣留了该笔款项,导致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了解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得知被告弥勒工投公司至今尚欠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工程款上千万元,其承诺即将支付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160万元,若被告云南高投公司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则该笔款项预计用于支付原告。但原告迟迟未等到上述被告付款,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应对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弥勒工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对转包、分包事宜均不知情,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12月28日,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将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发包给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施工,至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是否进行转包、分包及如何进行转包、分包,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均不知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第3.8.1款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若确需分包才能完成的项目,承包人必须把相关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拟采取的分包单位选择方式,分包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具有的相应资质报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法进行。”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应当经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同意,而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并未同意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对承建工程进行分包。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向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除设计费外暂定为78688840元,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价=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已按中标下浮率下浮)+设计费”。本案中,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需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核算确认,被告弥勒工投公司目前应向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条第14.4.1.2款“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现场代表送交工程进度表,发包人于次月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上月进度款总额的80%(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同当期进度款按确认变更金额的80%支付)”。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已按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报送的施工工程审计表先后向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达4025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明细表(2020.10-2021.12)1份,欲证实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结算,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7381.2元。 2.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工程款,得知被告弥勒工投公司至今尚有上千万元工程款未进行支付。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认为该工程量系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的结算,其无法确认;证据2,认为其虽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未进行结算,但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743463.14元。 经质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过结算,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弥勒工投公司认为该结算系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的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将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发包给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弥勒工投公司承包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后,将其中创智大道新建市政道路(道路全长1529.779m、宽40m)的路基、路面、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施工,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其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弥勒工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弥勒工投公司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园区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五金、建材(木材除外)销售;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等。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系1981年2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验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等。被告云南高投公司系2011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将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发包给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8日,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云南高投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将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新建市政道路(道路全长1529.779m、宽40m)的路基、路面、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将项目中的给交安基础浇筑(制作及安装)、人行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7381.2元。另查明,弥阳工业区创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弥勒工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云南高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云南高投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17381.2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高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1738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弥勒工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被告弥勒工投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前述规定规范的仅为具有发包人身份的主体,且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云南高投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及弥勒工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3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4元,减半收取计6487元,由被告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