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166号
原告: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马鞍山下寨江**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69832462G。
法定代表人:李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2幢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9827962R。
法定代表人:宋大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石金,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仙湖水务公司)与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于4月14日依据抚仙湖水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石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8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抚仙湖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李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冠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仙湖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捷公司赔偿损失556424.63元;2、判令李石金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抚仙湖水务公司与冠捷公司签订《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冠捷公司按要求完成案涉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并对拆除的范围、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此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冠捷公司未按要求拆除及堆放拆除物、拆除物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形,导致拆除物未得到合理保管而发生灭失、损坏,且至今仍有部分拆除物无法交付。冠捷公司的行为已使抚仙湖水务公司产生损失,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实际施工人李石金系挂靠于冠捷公司,并借用冠捷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故应与冠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冠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石金辩称,本案合同即“配置应急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合同》的工程性质为“提供劳务”的合同。李石金已经将拆除的变压器、电线及其他材料按照抚仙湖水务公司的要求入库。案涉的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验收、审计后,工程款499600元已拨付到位,李石金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因许多材料在拆除前就被盗窃,故存在申报与交接、入库不符的情况。在拆除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抚仙湖水务公司每天都有派人监管、清点材料,在材料交接时,双方对拆除的《材料交接清单》均没有异议,所以工程款才会拨付到位。综上,抚仙湖水务公司依据《交接清单》中未交接数量按《造价咨询意见书》确定损失,要求李石金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6年10月25日,抚仙湖水务公司(甲方)与冠捷公司(乙方)签订《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合同》,李石金作为冠捷公司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施工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对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程提水管线及输水管线临时用电,主要包括一级站至三级站10KV供电线路,铁埂村至白龙河水库10KV供电线路和、梅子铺至下营三通阀10KV供电线路。工程质量:1、变压器拆除时,要保证变压器的完好、完整,做到文明施工;在变压器的运输过程中,变压器下面要垫纸板,保证变压器不被磨损;变压器搬运时,不能乱摔,乱撞,保证变压器从拍摄到入库的安全及完好性。2、电线拆除时,不能把电线剪断,要用缠绕电线的相关工具,把拆除下来的电线统一缠绕入库(华宁盘溪镇)。3、拆除时,被破坏的青苗及农田,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赔偿。第二条工期: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10日结束。工期70天。第三条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华宁县至江川区里程:27公理总拆除变压器49台第四条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996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付款时乙方需开具符合甲方财务所需要的发票。……第八条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6)本工程除甲方指定现场处理的混凝土杆外,其他所有拆除材料应达到甲方入库要求,并按甲方指示运输至指定堆放地点,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李石金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抚仙湖水务公司在施工期间均派人到场监督。工程如期完工,但双方对于施工中拆除的设备未确认交接。2017年2月25日,李石金与案外人蒋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用江川区九溪镇六十亩村委会六十亩村蒋某的空地一块,用于堆放拆除的变压器、线路,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不再租用为止。2017年9月22日,抚仙湖水务公司向李石金拨付工程款396680元。2018年9月29日,抚仙湖水务公司向李石金拨付工程尾款99920元,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2019年8月29日,抚仙湖水务公司向冠捷公司发出《关于移交设施设备的通知》,要求冠捷公司将自行存放的设施设备移交归还,于2019年9月6日前将所有设施设备清点移交。当日,李石金收到上述通知后,向抚仙湖水务公司提交《关于设备未入库的情况说明》,提出设备堆放至今3年多,支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及看管费后,方可运出。2019年9月11日,抚仙湖水务公司进行案涉拆除设备的清点搬运工作,依据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工程)7-11标段(含11标段增加)竣工资料数量制作交接清单,李石金作为交接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交接清单载明变压器的竣工资料数量为46台。2019年11月29日,云南昆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抚仙湖水务公司的委托,作出《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未入库设备材料价值约612,156.37元,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年限20年,残值率5%。计提期间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共23个月,测算折旧为55,731.74元,净值556,424.63元。”
另查明,李石金无电力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抚仙湖水务公司、李石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石金借用冠捷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在中标后与抚仙湖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纠纷时,冠捷公司、李石金应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故抚仙湖水务公司以冠捷公司和李石金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抚仙湖水务公司与李石金在签订拆除合同前未就所需拆除设备的具体数量进行确定,签订合同时也未就拆除设备移交不全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抚仙湖水务公司有现场监管人员参与,对于拆除设备进行记录并交对方确认及对拆除设备督促及时入库应是基本的监管模式。由于抚仙湖水务公司监管不到位,致使拆除设备无数量确认记录及长时间未能入库,在实际移交时,对比原竣工结算资料,出现设备短缺,上述后果,抚仙湖水务公司负有完全责任。抚仙湖水务公司主张以案涉拆除工程原本的竣工资料为基数,与交接数量进行扣减后,确定短少的电力设备数量,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将竣工资料作为合同附件,本院不予支持。抚仙湖水务公司主张按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书确认损失,因本院对其按竣工结算资料确定拆除电力设备损失数量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竣工结算资料作出的造价咨询意见亦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支持。抚仙湖水务公司要求对涉案移交短少的电力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短少电力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无法确认,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基础,本院不予允许。对于拆除电力设备短少的权利救济,抚仙湖水务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财产权益的保护。综上,抚仙湖水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电力拆除设备未移交的数量及出现短少电力设备的责任在于实际施工人李石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抚仙湖水务公司要求冠捷公司和李石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龙发满
人民陪审员 周 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