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3686号
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宝鑫佳园2幢4单元1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佩东,经理。
被告: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宝鑫佳园2幢4单元1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佩东,经理。
被告:王佩东,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2幢03号。
法定代表人:宋大宣,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映晖,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云南聚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控**公司”)、王佩东、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捷**公司、聚控**公司、冠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2、判令被告冠捷**公司、聚控**公司、冠捷公司按照应付货款的0.4‰/日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王佩东对被告冠捷**公司、聚控**公司、冠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冠捷**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所需采购配电柜及其配件一事,冠捷**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据实结算;冠捷**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是冠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起日每日将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是冠捷**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总货值为370000元的货物交付到冠捷**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冠捷**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而冠捷**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冠捷**公司2019年10月12日出具《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8000元,之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88000元货款未付。另,2020年8月26日,冠捷**公司、聚控**公司、王佩东共同出具《付款担保书》,确认:1、冠捷**公司和聚控**公司共同欠原告货款315890元,以上款项2020年8月26日前付105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付210890元;2、若是未按期支付,则债务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3、王佩东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冠捷公司作为冠捷**公司的总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亦有支付义务;冠捷公司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冠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88000元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聚控**公司: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冠捷**公司的债务,原告诉称中也明确了该事实,因此本案债务与聚控**公司无关,聚控**公司在本案中不适格。
被告王佩东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88000元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债务与聚控**公司无关,根据《付款担保书》约定,王佩东在本案中只对冠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冠捷公司辩称:冠捷**公司应先以其财产自行承担责任,冠捷公司对于冠捷**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只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送货单、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网银电子回单、《付款承诺书》、《付款担保书》、微信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冠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被告冠捷**公司承诺支付货物尾款以及被告王佩东为冠捷**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提供担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冠捷**公司系被告冠捷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冠捷**公司和被告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佩东。原告与被告冠捷**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冠捷**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柜及其配件,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冠捷**公司供货,冠捷**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0元,其中通过被告王佩东账户转款202000元,通过冠捷**公司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20年9月26日,被告通过聚控**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冠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冠捷**公司已收到原告所供货品,质量合格且已实际使用。并承诺所欠余款108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未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冠捷**公司仍未付剩余货款,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佩东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截止到2020年8月23日,聚控**公司、冠捷**公司合计欠原告315890元。债务人承诺于2020年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105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210890元。债务人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作为债务人聚控**公司及冠捷**公司的保证人,对所负债务包括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聚控**公司及冠捷**公司分别在债务人落款处盖章,被告王佩东在负责人处签字,同时被告王佩东在担保人处签字。2020年9月26日,聚控**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冠捷**公司供货,现被告冠捷**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冠捷**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付货款88000元,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冠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8月26日,被告冠捷**公司、被告王佩东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担保书》明确约定,债务人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该担保书虽已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但原告现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不高于《付款担保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原告已经对违约金的付款期限及计算标准自行降低,因此被告冠捷**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佩东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佩东应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冠捷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冠捷**公司系冠捷公司分支机构,其应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冠捷**公司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冠捷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聚控**公司在《付款担保书》盖章确认,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冠捷**公司所欠款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冠捷**公司和被告聚控**公司均对原告负有债务,并且被告冠捷**公司和被告聚控**公司分别对原告所负债务是明确的,2019年11月16日,在冠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中明确冠捷**公司欠款金额108000元,《付款担保书》明确被告王佩东对被告冠捷**公司和被告聚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付款担保书》是被告王佩东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付款担保书》中并未明确聚控**公司自愿对冠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聚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750.29元,因该费用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佩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请。
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056元,由被告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冠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佩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