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兴街镇新街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3688571943L.
法定代表人:卢林,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15层15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8567880D.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第三人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鉴定意见中相关分项工程量(第21项)计算错误,少计算了工程款79万余元;同时原审采信的该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错误,还有227万余元的工程款未得到认定和支持。(二)依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对工程单价无异议,仅是龙翔公司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不符,法院在只应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一并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因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才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有一晚时间,无法对全部项目进行审核,直到上诉期满后才发现上述问题,故无法提出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依法改判。
龙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判决后递交上诉状,后又撤回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滥用诉权。(二)在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提出相关异议,法庭已通知鉴定人到庭就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三)***所说立方米、平方米的换算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四)***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经双方现场参与、鉴定人员实际测量得出的结果,其提出的签证不属实。(五)争议的税金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对龙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不当。龙翔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后,已经提交各方当事人并由各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并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在此后两个多月作出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接到判决后提出上诉,后又向法院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撤回上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申请再审),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作出后***提交上诉状后又申请撤回,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又以无足够时间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要求再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一审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农红民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