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601民初3079号
原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3688571943L,住所地*南省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住*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住*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8567880D,住所地*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45号15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南省文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畴龙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西畴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西畴龙翔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1290930.74元,并由第三人*南国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支付税款的利息154911.6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西畴龙翔公司与*南国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南国风公司承包西畴县兴街镇二期开发的市政道路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个人施工,在合同履行中西畴龙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72万元,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欠其工程款690.5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西畴龙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62.51万元(该数据经判决认定为含税价)。在此期间,由于***个人无法开具收款税务发票,故形成漏税现象,西畴龙翔公司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发票,***虽口头答应,但未实行,西畴龙翔公司在税务部门代扣代缴的要求下,以第三人名义直接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为***垫付税款1290930.74元的税款。西畴龙翔公司认为,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2862.51万元包括了***应承担的税额,虽《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是第三人,但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西畴龙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享受了合同工程款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税费,故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日,西畴龙翔公司与*南国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南国风公司承包西畴县兴街镇二期开发的市政道路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后***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西畴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3614.11元及经济损失4381870元,西畴龙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将所涉及的工程验收资料原件移交西畴龙翔公司,并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给西畴龙翔公司,若不能开具则应由西畴龙翔公司扣减相应税费,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62.51万元,扣除西畴龙翔公司已支付的2172万元,西畴龙翔公司还应支付690.51万元;西畴龙翔公司主张的发票和扣减税费的问题,本案工程款由西畴龙翔公司向***支付,且鉴定机构已说明工程款已包含相应的税费,故应由***承担相应的税费,但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缴纳税费及开具发票,且此项主张涉及税务部门相关职权范畴,故西畴龙翔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或扣减税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西畴龙翔公司认为***应承担相应的税费,故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西畴龙翔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1290930.74元,并由第三人*南国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税款的利息154911.6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与*(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部分相同即要求***支付相应税款,现该*(2016)*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1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