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895号
原告: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35644C,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1121号。
法定代表人:艾青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嫱,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兵,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7091438D,住所: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江,总经理。
第三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688306806。住所: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
负责人:戴惠荣,总经理。
原告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兵、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中金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兵、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出禄劝县城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屋,房屋价值约为人民币713300元,将其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的费用为人民币3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依法取得禄劝县城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7禄劝县不动产权第××号)。但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屋,不退还原告。
***辩称,其不同意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因为***也是付款购买房子,***的房子是跟王兵买的,而且***2015年就住在里面了。
王兵、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未到庭陈述。
海中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动产权证》(证号为云2017禄劝县不动产权第××号),证明2017年10月,原告依法取得禄劝县城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2、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过程;3、通知单、入住登记表,证明原告持不动产权证去世纪中心办理接房时,得知房屋被被告入住。***质证后对海中金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登记档案、通知单、入住登记表均不认可,***仅认可其居住于涉案房屋。
***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房购销合同;2、水电费、物管费收据。证明王兵买房的情况。海中金公司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原件。并且只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原件,并且根据王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时是空房,原告是第一任房主,并且***已经承认他是住在案涉房屋内,也符合返还原物的诉请。***质证后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当时还没有办房产证,但是水电费物管费都是***交的。
本院认为,原告海中金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登记档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中金公司提交的通知单、入住登记表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兵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王兵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王兵与第三人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人王兵购第三人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的9幢3单元3层01号房,约定按套计价,面积142.66平方米,第三人王兵应在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将房价款支付给第三人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通知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的物管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建筑面积142.66玉米,业主***3单元301号,业主***己在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请给予办理接房手续”。后被告***到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物管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第三人鸿乙名业公司、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欠原告海中金公司货款。原告海中金公司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鸿乙名业公司、鸿乙名业禄劝分公司支付原告海中金公司货款7445564.18元。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原告海中金公司与第三人鸿乙名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鸿乙名业公司同意用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等共14套房抵消2815900元货款,将14套房交付给原告海中金公司,第三人鸿乙名业公司保证14套均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承诺将14套房交付给原告海中金公司,并办理产权证。2017年10月9日,原告海中金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不动产权证。2020年5月7日,原告海中金公司以被告***占据其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6)云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及海中金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实: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52套房屋,已于2015年4月1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1执284、285号执行裁定书被查封、扣押。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明市禄劝县产的查封。2017年10月9日,海中金公司取得云(2017)禄劝县不动产权第00014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中金主张返还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条文系关于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同时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可以定纷止争,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可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如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动,应当及时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将新的权利主体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上,物权变动才算完成,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始终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否则,在交易过程中一方的合法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本案中,海中金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属证书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海中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但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且根据在卷证据,可以查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于2015年4月1日被另案诉讼保全,在2017年执行另案生效判决过程中,海中金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以房抵货款的调解协议,转化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不动产权证。海中金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过程,这也是海中金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诉讼保全利益的实现和保全法律效力的体现。现海中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对案涉房屋排他性及优先性的权利。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因海中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诉讼。对于海中金公司提出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因其在审理中提交说明表示放弃该项诉请,且海中金对该项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中金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禄劝县城掌鸠河·世纪中心9幢3单元301号房屋腾退给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张学胜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