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6民初91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农民,住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政锋,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城镇居民,住祥云县祥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县**镇。 负责人:***,电力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娟,女,1992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技术经济专责,住宣威市阿都乡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3年1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洱源县右所镇。 原告***诉被告云南海中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金公司”)、**、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疑难,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评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政锋、被告海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7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按评估鉴定结论支付原告劳务费1,015,48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828,300元,还应支付187,186元(1015486-828300);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海中金公司与大理供电局签订《**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中金公司承包完成**县新建和改造100线路25.7km,低压线路169.8km,新增配电63台,容量6030KVA,改造一户一表288户的工程。自2015年起,原告带着亲戚、同乡人多次为被告**提供劳务而相识。2017年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替其“**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 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同意后继续带着亲戚、同乡约20人到**县上述项目中提供劳务。具体工作范围:岔河三社、三家村、大坝地、大下村、***、米大、***、斑**、脉处粒九个村民小组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具体工作范围及技术要求以被告海中金公司“**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及被告**要求为准。2018年2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通过结算,二被告截止2018年2月3日,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04,000元。双方形成了“***队结算单”,被告**及第三人***在上面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海中金公司“**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项目部”公章。后被告海中金公司安排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劳务费,尚欠214,000元未支付。上述项目完工验收后,由于部分工程项目需要整改,被告**和第三人***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在整改范围内提供劳务完成整改工作。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承诺整改期间的劳务费按230元/工支付。原告于2018年2月份完工后,双方对整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及海中金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7,580元,期间,被告海中金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劳务费,尚欠165,580元一直不予支付。2020年1月份,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和其他班组施工人员到**县劳动局反映,**县劳动局于2020年1月13日在**县电力公司会议室有劳动局相关人员、电力公司负责人及二被告在场下进行现场结算,但因二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二被告均未在“施工明细”结算单上签字。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不认可“***队结算单”和“***施工明细清单”所载的劳务费,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现评估鉴定结论已载明原告应得劳务费总计1,015,486元,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海中金公司辩称,被告海中金公司承包供电局的项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劳务部分由被告**负责完成,而且约定禁止再分包。原告系被告**找来的施工人,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与被告海中金公司无关。被告海中金公司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务费,还超额支付了67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被告海中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向被告**超额支付劳务费67万余元劳务费原因是被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供电局和人社局协调下代被告**支付了102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结算单形成以及被告海中金公司项目部经理***支付费用是在上述情形下形成的,被告海中金公司的资金尚未追回,司法程序还在进行中。被告海中金公司从来没有也不应该和农民工进行工资或劳务费结算,也没有认可过农民工工资或劳务费应由被告海中金公司承担,被告海中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他们自行解决,被告海中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海中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海中金公司把项目分包给被告**,约定价款是最终价款的60%,是浮动的劳务费,签订合同初期,被告海中金公司和供电局签订的合同金额是9,626,300元,最终供电局审定价是693,646.72元,整个项目合同审定额浮动达到了惊人的28%,对于这种审定金额,被告**不认可。由于出现审计价格的急剧缩水,所以产生了被告海中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结果驳回了被告海中金公司对被告**超额支付67万元工程费的诉讼请求。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看出涉案工程款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审计价格,就以实际价格为准。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是以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他们所说的工程款是根据工程进度已经支付清楚了,后续需要支付的提供劳务部分,被告海中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班组实际完成情况,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消缺工程款应当另行计算,自己施工的是按实际施工完成量计算,不能就自己完成的部分计算一次工程款,消缺部分又进行计算一次工程款。就本案来看,原告主张已经结算一部分工程款,还有消缺时的一部分工程款,这两个工程应当就是一个工程,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从客观事实上讲,进度款已支付,原告已确认,就是他们真实完成的,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双方结算的证据。关于消缺部分是原告自己陈述,会议记录和“施工费用明细”没有关联,“施工费用明细”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制作的。该案中原告认为唯一结算的证据是“***队结算单”,如果是原告进行结算,那么应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但只有第三人***和被告**签字。该结算单只是由于当时被告海中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价格进行进度拨款,被告**为了向被告海中金要钱写的。另,虽然鉴定机构评估出了原告的劳务费,但第三人**供电局提供的档案资料未进行过质证,并且档案资料中施工方代表有原告的名字部分,不代表就是原告做的,因为做资料时其他施工班组的人已经走了。原告主张的消缺部分的工程量也只是其自己陈述的,并且原告在未鉴定之前自己主张的工数和工价都比评估的要低,鉴定机构评估的工价不符合实际,故鉴定机构评估出来原告总计应得劳务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电局述称,一、第三人**供电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工程施工项目通过法定程序决定施工单位,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大理供电局与被告海中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而第三人**供电局系大理供电局的下属机构,经大理供电局指派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协调案涉工程。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系被告**招募,受被告**的管理与约束,其工作内容、薪资数额、报酬支付等事项均由被告**确定,与第三人**供电局无关。第三人**供电局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第三人**供电局没有向其指派过任何工作任务,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供电局交付任何工作成果,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供电局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没有拖欠一分农民工工资,故第三人**供电局对原告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发包关系及工程实施情况。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由被告海中金公司中标。2016年12月19日,大理供电局与被告海中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海中金公司指派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经理。第三人**供电局于2016年8月29日组建案涉工程项目部,案涉工程与2016年12月26日开始开工建设,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三、案涉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案涉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第三人**供电局根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海中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7,701,040元。2019年10月25日,大理供电局委托云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开展竣工决算审计,经审计第三人**供电局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7,701,040元(含税),但案涉工程施工经财务决算审定为6,936,436.72元(含税),根据审计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供电局向被告海中金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合计764,603.28元,被告海中金公司多领施工物资未退库(视同销售)金额合计121,472.54元。2019年11月17日,第三人**供电局向被告海中金公司送达记载上述审计结果的《审计取样记录表》,第三人***在该记录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海中金公司印章。2021年5月26日,被告海中金公司将多领施工物资未退库(视同销售)金额合计121,472.54元返还大理供电局。对于第三人**供电局要求返还多付的764,603.28元工程款的要求被告海中金公司提出,由于经营困难将尽快安排资金向第三人**供电局返还。鉴于以上情况,第三人**供电局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反而是被告海中金公司截至本案开庭时尚欠第三人**供电局764,603.28元多付工程款未返还。综上所述,第三人**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被告海中金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有记载,竣工验收资料的工程量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条“以最终验收后核对的物资资料审核金额为准”是第三人***要求加上的,该结算单上第三人***签字,是作为被告海中金项目负责人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后面哪些需要整改施工项目部有书面资料,第三人***是让原告整改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费用,该费用是代表海中金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队结算,不是原告与被告**、海中金公司的最终结算单,被告**、海中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2.***施工费用明细,系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制作的,被告**、海中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3.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评估公司根据第三人**供电局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予以确认。二、被告海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6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予确认;2.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班组施工协议书、***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出具的收条,系***收到被告**借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收款收据6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3.***出具的证明、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其间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大理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被告海中金公司中标大理供电局发包的**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工程。2016年12月19日,大理供电局与被告海中金公司签订《**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2)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中金公司承包完成**县新建和改建10KV线路25.7Km,新增配电63台,容量6030KVA,改建一户一表288户的工程。第三人***为被告海中金公司的项目经理,大理供电局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指派第三人**供电局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协调。2016年12月29日,被告海中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收款确认单,载明被告**除承包上述工程外,还承包**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千伏及以下项目(第二批)(标段2)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等人以班组形式进行施工,案外人***为原告班组成员。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第三人***陆续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中***支付劳务费是因农民工多次到**县人社局和大理供电局上访,经过**县人社局和大理供电局协调,被告海中金公司同意为稳定工人情绪,保障项目的顺利投产,通过第三人***向原告等人支付由被告**负责拨付施工费用的部分施工队和施工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和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费用828300元,但最终被告**与原告对原告应得劳务费未进行过结算,其中含其他班组施工后由原告进行消缺整改产生的劳务费。2020年1月13日,**县人社局在**县××室××队长、施工人员、电力公司人员、二被告等人进行结算,但未果。 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中原告应得劳务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第三人**供电局提供了该案所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一共48盒供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鉴定依据,新建施工项目施工方代表有原告名字部分即作为原告新建施工项目进行评估鉴定。通过评估鉴定,原告负责施工项目劳务费966,846元,负责整改项目劳务费48,640元,总计1,015,486元,但鉴定书所载的原告负责新建施工项目中,第五个新建项目即“乐秋供电所新建三家村#2公变台区工程”,被告**已提供班组施工协议书,证明不是原告新建施工项目,但认可原告进行消缺整改,而原告陈述是前边施工的人没施工完,其接着施工的事实。第九个新建项即“公郎供电所新建大麦地公变台区工程”,第三人***、被告**一致陈述是案外人***施工,原告只是进行消缺整改,且被告**已经提供***出具的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明***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评估鉴定结论,虽然原告应得劳务费总计为1,015,486元,其中原告负责施工项目劳务费966,846元,负责整改项目劳务费48,640元,但鉴定书所载的原告负责新建施工项目中,第五个新建项目即“乐秋供电所新建三家村#2公变台区工程”,被告**已提供有效证据班组施工协议书证明不是原告新建施工项目,但认可原告进行消缺整改,原告认可前边做的人没做完,其接着做的事实。第九个新建项即“公郎供电所新建大麦地公变台区工程”,第三人***、被告**一致陈述是***施工,原告只是进行消缺整改,且被告**已经提供有效证据***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向***支付费用情况,故原告新建项目劳务费应扣除“公郎供电所新建大麦地公变台区工程”项目的费用,但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消缺整改,应计算其消缺整改劳务费,消缺整改费用以评估鉴定费用108,552元扣除被告**支付给***94,000元后计算。“乐秋供电所新建三家村#2公变台区工程”项目无论是原告在其他人未施工完接着施工,还是原告进行消缺整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确实支付该项目的费用仅为15,650元,故原告应得费用以评估鉴定费用253,8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5,650元计算。至于消缺整改劳务费,第三人***已经陈述消缺整改是其让***和***做,而***属原告班组成员,故消缺整改劳务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原告应得劳务费应确定为905,836元,其中新建施工项目劳务费为857,196元(966846-94000-15650),消缺整改劳务费为48,640元。扣除被告**和海中金公司已支付的828,300元,还剩77,536元(905836-828300),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超过77,5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工人,与被告海中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海中金公司先前向原告支付费用只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人未能领取到工资,多次到**县人社局和大理供电局上访,经过**县人社局和大理供电局协调,被告海中金公司同意为稳定工人情绪,保障项目的顺利投产,从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且被告海中金公司已就其向农民工支付的费用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原告不能以被告海中金公司向其支付过费用就向被告海中金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中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536元,鉴定费10,000元,两项合计87,5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负担612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