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2350号
原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开福万达广场****写字楼3012。
法定代表人:冯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华,云南辰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
人民陪审员  张春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