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59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95945749403,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鸡街村委会鸡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屏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7281,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秀屏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灿,男,系屏山街道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鸿硕公司与被告屏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刘光华,被告屏山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李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53186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对位于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招标,原告中标后成为禄劝县练甸村留地安置平整工程的施工方,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至2017年6月19日整个工程全部结束。该工程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方认可后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852810.54元,后于2018年3月16日送禄劝审计局审计,审定该工程价为4740676.02元。该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15.42元,按审定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1860.6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

屏山街道辩称,原告中标的涉案工程属实,原告中标工程时候属于低价中标,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其招标不符合政府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屏山街道练甸村自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结算书,证明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自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结算工程款为4852810.54元,经审计审定该工程价为4740676.02元。屏山街道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超过招标投标百分之十的要签订补充协议,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要重新招投标,本案已经超过百分之五十。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的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中标价)加工程量变更的增减部分,且原告在施工中的工程量已经过屏山街道认可,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送审金额4852810.54元,审定金额为4740676.02元,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自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审计费17740元,本院认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审计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屏山街道对其答辩理由提交招标投标情况备案表,证明本工程在设定招标时候投标价是4717603.63元,原告中标属于低价中标。本院认为,屏山街道提交招标投标情况备案表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工程经招标,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鸿硕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11月15日,屏山街道与鸿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工程地点禄劝县屏山街道旧县社区练甸村,工程内容为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所包含的分项工程,合同价3065284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中标价)加上工程量变更的增减部分,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该工程2016年10月11日开工,竣工时间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鸿硕公司、监理单位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名盖章,建设单位屏山街道、被邀请单位昆明伟业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名。2018年3月17日,建设单位屏山街道的经办人李文灿及法定代表人李桂英、施工单位鸿硕公司的经办人计艳萍及法定代表人赵治欢,禄劝县审计局的经办人张开莉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汪余宏,云南筑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顾鹤君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名,各单位在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禄劝县屏山街道练甸村留地安置地块场地平整项目,送审金额4852810.54元,审定金额4740676.02元。该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15.42元,按审定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1860.6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对应的价款。按合同的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中标价)加上工程量变更的增减部分,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结算并审计通过,审定金额4740676.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15.42元,按审定金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1860.6元,原告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318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86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李子栋

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