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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354号
原告:***,男,彝族,1987年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94574940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鸡街村委会鸡街。
法定代表人:赵治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宾,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晓水,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卫星,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晓水、赖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因不能直接向被告赖晓水、赖卫星、***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赖晓水、赖卫星、***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赖晓水、赖卫星、***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水、赖卫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8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赖卫星、***系兄弟关系,***与赖晓水系父子关系。2016年赖卫星、***在禄劝县中屏镇甲岩水电站修进场公路,赖晓水系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向***租用自卸车,2016年6月6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租金额10万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为10万元,租赁时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帮被告拉工地上的渣土、料子,并帮其做一些零星杂活。2018年12月29日,***和赖晓水进行结算,赖晓水出具《欠款单》给***收执,赖晓水在欠款人一栏盖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按上手印。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租过车,也不认识赖晓水,公章是***私刻的。
被告赖晓水、赖卫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赖卫星向原告租车的事实;
3、欠款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欠款单,认为上面的印章不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款单能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赖卫星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赖卫星在禄劝甲岩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租用原告***的自卸车,租金每年10万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赖晓水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兹有***从2016.3.28至2016.5.21运费合计叁万陆仟元整。2017.6.6至2018.6包年合计拾万元整,零星费用贰仟贰佰元整,三个月工资陆仟元整,总计壹拾肆万肆万肆仟贰佰元整,扣除已付陆万壹仟肆佰贰拾元,剩余捌万贰仟柒佰捌拾元,另有贰万元整存疑待查证(如查清确有付给***贰万元,应再减去贰万元)。欠款人:赖晓水。2018年12月29日”。《欠款单》欠款人处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
经昆明锦康司法司鉴定中心鉴定,《欠款单》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留存于寻甸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会》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赖卫星租赁原告***的自卸车进行运输,完工后由被告赖晓水就下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赖卫星、赖晓水未支付原告自卸车运费等,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赖晓水出具《欠款单》中有“贰万元整存疑待查证”,至今原告未提交待查结果,故该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应从82780元中扣除,被告赖卫星、赖晓水应支付原告62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欠款单》上的印文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留存于寻甸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会》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担责。被告赖卫星、赖晓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卫星、赖晓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2780元运费;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赖卫星、赖晓水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山世会
人民陪审员  张学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