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3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未名城A8地块4栋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钱映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仪乡龙池村委会小冲村大地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赵治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李佳,被告(反诉原告)鸿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03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沉井、顶管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安宁市县街集镇及周边村庄污水收集项目工程”的沉井、顶管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的单价,工程细目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附‘沉井及顶管报价表’,同时合同约定了沉井及顶管土方不包括(软风化岩、破桩、破孔、石头、强风化岩,毛石挡墙等构筑物淤泥、流沙)顶井中遇到土质变化为不可抗拒因素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低于市场成本价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在结算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接收井4米内径的单价为每座3万,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4米接收井变更为了5米,导致工程量增加,所用的材料钢筋、模板、混凝土以及土方外运合计产生费用86591元;合同约定1000砼管顶井以820元每米为单价,但在结算时被告却将单价调整为每米720元,导致价款比合同约定少了968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土质变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市场成本价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土质变化都通过群名为“安宁顶管”的群汇报,结算时,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及这一部分。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在施工遇到的土质变化一共产生款项57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总价款为235985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25596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103891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硕公司答辩称:一、实际施工过程中井口由4米变成5米,并不是被告变更设计要求,相反是原告为了便利施工,原告要求进行的施工变更。合同约定工程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均是由被告提供,故原告主张产生86591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合同约定顶管工程量为1000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968米,其中有180米按要求施工,可以按双方约定的820元/米进行结算;其余788米,未作注浆减阻,故单价应扣减100元,即按720元/米进行结算。三、原告主张的土质变化的问题,被告在施工前2020年11月就委托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县草公路工程顶管段工程地质勘查》,施工中的地质情况与勘查报告无异,故原告主张出现未预见的土质变化无事实依据,要求按市场价支付款项5775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宝康公司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6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宝康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钢筋材料损失31705元;3.判令反诉被告宝康公司归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12800元工程款;4.本诉、反诉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沉井、顶管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6日共95天。反诉被告宝康公司至2021年7月2日才进行浇灌封顶,实际逾期26天,应按合同承担每逾期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宝康公司在进行14号工作井施工时,发生钢筋倒塌,致使对部分钢筋剪除后重新编制;进行15号井施工时,由于反诉被告看错图纸,致使工作井高出图纸1.9米,高出部分全部剪除;8个工作井用反诉原告的钢筋制作护栏、楼梯,共造成反诉原告钢筋损失7.045吨,经济损失31705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为1000米,实际施工量为968米,实际工程款应为387200元,反诉原告已按照每米400元的价格,向反诉被告支付1000米款项400000元,反诉被告应当将12800元退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宝康公司答辩称:第一,工程确实延期,但延期并非宝康公司的原因,工程实际动工推迟,土质变化情况多发以及图纸发生变化等,才是造成反诉被告工程量增加、施工进度缓慢,工程延期的原因。反诉被告宝康公司从2021年3月3日开始动工,只是小规模动工,一直在等待批文,直到2021年3月26日,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批文给反诉被告,告知可以开始动工。合同约定工作井内直径仅为四米,但是实际施工为五米,故反诉被告的工程量增加,也是造成工期顺延的原因之一。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钢筋倒塌虽为事实,但钢筋属于可回收利用的材料,实际倒塌的钢筋已经全部收回并再利用,反诉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宝康公司(乙方)与被告鸿硕公司(甲方)签订《沉井、顶管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安宁市县街集镇及周边村庄污水收集项目工程”的沉井、顶管劳务。
合同约定3.1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细目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附沉井及顶管报价表。一、沉井。工作井φ8米内径4座,单价9.1万;接收井4米内径5座,单价3万。二、顶管。φ1000米砼管顶井894米,单价820元;安全、技术、措施费用1000米,单价400元。3.2沉井及顶管土方不包括(软风化岩、破桩、破孔、石头、强风化岩,毛石挡墙等构筑物淤泥、流沙)顶井中遇到土质变化为不可抗拒因素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低于市场成本价给乙方。3.3合同单价包括:上述施工段内所有沉井及顶管顶进的全部费用包括:进出场费、顶管设备及各类机械的安装调试、管道吊装及就位、顶管测量纠偏,管道内出土、管道内勾缝及管道清理和顶管口封堵、沉井的下沉取土、纠偏工刃角土方、砼浇筑、模板、钢筋制安及辅材。工作范围内的抽排水、现场管理(含土方外运、含泥浆池,仅限于管道土方至沉泥池,沉井土方堆放沉井周围挖机够到的地方)。3.4合同价款的调整。第3.2款规定的单价在土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做调整,如土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出现,且对单价有一定影响时双方协商解决。4.1.9沉井下沉中或顶管顶进中遇土质变化(出现板结土,基岩,流沙,石头等)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土质变化,乙方在申报后经甲方核实3日内甲方不给予乙方明确书面调价,乙方有权停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如发生土质变化,乙方所报价格不得超过市场价格,如超过市场价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7条工程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经业主、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7.1不可抗力;7.2由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7.3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甲方收到施工所急需的提示、图纸、详图或高程,以致影响施工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顺延;7.4因甲方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造成工程延误,工期顺延;7.5乙方未按照顶管进度计划完成任何一项工程量,视为乙方违约。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10000元,任何一项超过进度计划三天未完成,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等内容。
原告实际施工的沉井有:W10#、11#、W12#、W13#、14#、15#、20#、W21#。其中W10#、W12#、W13#、W21#系接收井。11#、14#、15#、20#系工作井。原定内径4米的接收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内径5米。2021年7月2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最后一口井W21#浇灌封顶完成,被告当庭表示以该时间计算工程逾期的截止时间。
施工过程中,因工作井周边安置架设吊车,架设吊车后会影响机动车检测站内车辆出入,安宁市水环境治理三年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遂向交通运输局发出(2021)5号函,协商关闭机动车检测站一侧大门,关闭时间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等事宜。但不能证实安置架设吊车对原告施工有影响。
被告在合同签订及施工前即2020年11月委托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县草公路工程顶管段工程地质勘察》,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法定代表人钱映宏建立的“安宁顶管”群聊中,原告工作人员发出“钱总(即钱映宏),太硬了干不走,昨晚到今天早上才顶2米2”“土太硬了干不动”及顶管施工图片。
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计费为:φ8米内径工作井364000元(91000元/座×4座)。被告鸿硕公司已向原告宝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9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宝康劳务提交的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沉井、顶管劳务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4.安宁市县街集镇及周边村庄污水收集工程设计工作井、接收井结构设计说明;5.安宁县街工地顶管结算(被告制作);6.安宁县街顶管结算(原告制作)。被告鸿硕公司提交的1.沉井、顶管劳务合同;2.工程地质勘查报告;3.情况说明;4.照片;5.昆明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6.中标通知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
一、接收井直径变化,是否应增加施工成本,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该费用。
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就接收井直径变化导致工程费用变动的协商依据,双方对变动原因各执一词,但工程量确因变动而增加,参考双方约定的φ4米内径单价为每座30000元,且已包含土方外运、含纠偏、排水、取土、人工土方等内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钢筋、模板、混凝土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支付费用86591元,显系过高,且没有提供费用产生具体金额的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
二、顶管的计费。被告提出顶管有788米没有按合同约定作注浆减阻,故单价应扣减1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顶管实际施工长度为968米,故本院确认砼管顶井793760元(820元/米×968米)、安全、技术、措施费用387200元(400元/米×968米)。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退还按1000米顶管预支的超付费用的主张,因工程款并未清结,可统一进行抵扣,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出因土质变化,产生款项577500元的主张。原告证实该主张的证据仅有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映宏为群主的“安宁顶管”微信群聊中,施工人员发布的图片和零星陈述,无原、被告双方协商及确认土质变化的依据,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可以反证合同签订前地质客观情况,在未发生重大变化前提下,原告要求变更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应支付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60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反诉被告举证的安宁市水环境治理三年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与交通运输局协商要求关闭机动车检测站一侧大门的事实,不能证实对反诉被告的施工有实质影响,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合计52000元(2000元/天×26天)。
五、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筋材料损失31705元的主张。庭审中已查明,反诉被告在施工14#、15#工作井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钢筋剪除及重新编制,但因剪除的钢筋还可再利用,并未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4960元:φ8米内径工作井364000元;φ5米内径接收井150000元;砼管顶井793760元;安全、技术、措施费用3872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55960元,被告应付余款为43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52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被告云南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款执行);反诉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反诉被告云南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三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