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48770850。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阳生,总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9457494030。
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鸡街村委会鸡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宾,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4455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未支付款项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借用被告鸿硕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禄劝甲岩水电站进场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至2017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104455元,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8年5月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有84455元未支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拒绝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鸿硕公司辩称,鸿硕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被告鸿硕公司字样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阳生私刻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
2、结算单,证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挖机租赁款项的事实。
被告鸿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鸿硕公司无关。对结算单,认为,结算单上鸿硕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鸿硕公司的印章,鸿硕公司的印章上有编码,而结算单上的印章无编码,该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阳生私刻的,与被告鸿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阳生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能证明应付原告***挖机租金140000元,己付3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因在禄劝甲岩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中需要挖机。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租期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租金140000元,租金按四个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公司使用。期间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35000元。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扣减已付35000元,还应付104455元,并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阳生在结算单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在该处加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8年5月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下84455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公司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租金,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有84455元未支付,被告**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要被告鸿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的相对性,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被告鸿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在结算单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未表明鸿硕公司在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中的身份或者承担何种责任。且该印章是否是被告鸿硕公司的印章尚有疑点,故原告***主张要被告鸿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445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4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吕旭仙
人民陪审员 熊菊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