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孵化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5月17日生,白族。
被告:***,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阳公司)诉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韵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韵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暨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韵雅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8%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韵雅公司支付原告进场费9.09万元;3、判令被告韵雅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7.1234万元;4、判令被告**、***、***、***在认缴未出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计划建设“年产300吨药用级黄腐酸钠”综合仓库,经协商,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签约价3000万元,乙方(原告)需交付20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被告),由被告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若被告违约,需按月利率2.8%支付费用。之后原告将205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并作好施工准备,在工程地砌好围墙、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标识。至2019年3月,被告说项目停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对原告进场费、材料款进行核算,确定进场费为9.09万元、材料费为7.1234万元;次日对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进行结算,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0,违约金为34.44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年产300吨药用级黄腐酸钠综合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于当天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关款项,特别声明:“若到期未能支付,我公司仍按原《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即违约责任仍按月利率208%履行至款项付清。被告承诺期限满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韵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经过及其第1-3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其第4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辩称:公司各位股东均已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足额出资完毕,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中,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庭审中查明,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中所提“被告”系韵雅公司)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对原告所举与上述事实相对应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以下简称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一份,以证明四被告未按各人认缴金额足额出资,应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已经足额实缴出资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被告的举证观点不认可,认为股东实缴出资应当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虽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四被告未实际足额出资,更不属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出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更为全面地反映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故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四被告不应承担对其主张款项的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韵雅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金及支付进场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其与韵雅公司约定,韵雅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认缴未出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8%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费9.09万元、材料费7.1234万元,共计16.2134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万元,由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