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环西路鹏群山庄住宅小区17幢A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孵化大楼C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萍,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俊,男,1984年5月1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明,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雅公司)、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韵雅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证明韵雅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其自然人股东出资己经到位。就认缴制而言,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在期限内实缴不再由登记部门审查,就不能仅以登记机关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确认股东己经完成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资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货币出资而言,银行的交易明细才是直接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提交出资的银行流水信息,才可以令人信服的解决诉讼问题。
韵雅公司、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客观陈述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提供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审判决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阳公司要求韵雅公司自然人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韵雅公司退还其公司工程保证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8%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韵雅公司支付进场费9.09万元;3.判令韵雅公司支付材料费7.1234万元;4.判令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在认缴未出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韵雅公司、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对华阳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韵雅公司计划建设“年产300吨药用级黄腐酸钠”综合仓库,经协商,韵雅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华阳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签约价3000万元,乙方(华阳公司)需交付20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韵雅公司),由韵雅公司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若韵雅公司违约,需按月利率2.8%支付费用。之后华阳公司将205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韵雅公司并作好施工准备,在工程地砌好围墙、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标识。至2019年3月,韵雅公司说项目停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对华阳公司进场费、材料款进行核算,确定进场费为9.09万元、材料费为7.1234万元;次日对韵雅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进行结算,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0,违约金为34.44万元,并于同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施工合同,韵雅公司于当天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关款项,特别声明:“若到期未能支付,我公司仍按原《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即违约责任仍按月利率2.8%履行至款项付清。承诺期限满后韵雅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华阳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韵雅公司对华阳公司1-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第4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是否应承担对华阳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阳公司出示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虽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李民等四人未实际足额出资,更不属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相对于华阳公司出示的证据,李民等四人出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更为全面地反映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故一审认定华阳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李民等四人不应承担对其主张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对华阳公司要求韵雅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金及支付进场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阳公司要求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在认缴未出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8%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被告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费9.09万元、材料费7.1234万元,共计16.2134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韵雅公司在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彩虹支行开设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韵雅公司股东除实缴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外,剩余2000万元及增资的5500万元均没有缴纳;同时,华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韵雅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账户明细仅能反映韵雅公司的一部分资金情况,不能达到华阳公司的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提交韵雅公司委托玉溪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审计报告两份(2015、2016年度),证明公司注册资本8500万元股东已实缴到位。华阳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中涉及注册资本的内容是韵雅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韵雅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并向该局高新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于第三方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真实性均予确认。结合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韵雅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对华阳公司提出的专项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一审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要求韵雅公司股东李民、董秀萍、赵根俊、罗家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先由请求权人提供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公司股东。本案中,华阳公司提交的韵雅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仅载明了股东的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等信息,其申请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也仅反映了韵雅公司的部分资金动向,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韵雅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外部表象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华阳公司要求李民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7元,由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