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环西路鹏群山庄住宅小区17幢A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平,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时远在四川富顺县,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赶到文山开庭,已及时向原审法官口头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但原审法官拒绝申请人的申请,未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虽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但被申请人实际交付仅70万元,被直接扣减了借期5个月的利息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2018年3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本金为100万元系因申请人无力还款,被申请人让人威胁、跟随申请人,申请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才出具的。其次,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已赔还本金10万元,原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3.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利息708499.99元错误。申请人实际借款本金70万元,原审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3月3日的《还款计划》已经就原《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作了表更,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以变更后的还款期限为准。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60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归还原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利息708499.99元,合计1708499.99元。2021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经查,***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万元,被申请人转账70万元,主张30万元为现金交付。2018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认为系被申请人让人威胁、跟随申请人,申请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才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另,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向***通知本案将于2021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但***不能提供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到庭的相关证据,其以疫情原因拒不出庭并据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曾建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