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5600899630,住所地文山市环西路鹏群山庄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97110359R,住所,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东郊庄子田玫瑰庄园div>
法定代表人:胡梦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雨佳,男,1992年12月27日生,傣族,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黄方均,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被告:胡琦晖,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文山天地仁和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仁和公司)、黄方均、胡琦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康婷、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被告天地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雨佳、被告胡琦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00元,黄方均、胡琦晖、天地仁和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黄方均、胡琦晖对***经济损失35833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黄方均、胡琦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玫瑰庄园系天地仁和公司开发,华阳公司承建的小区。华阳公司授权黄方均与***签订《内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承包玫瑰庄园A区的木模制作安装,并按照华阳公司工地领导即黄方均的安排从事工作。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作,华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8月1日,华阳公司及黄方均通知***暂时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6年11月5日,天地仁和公司书面通知A组图,由于复工时间无法确定,要求将工地的钢管架子拆走。2017年1月12日,经与华阳公司及其负责人结算,***完成的工作部分共计价款1201100元,华阳公司已支付829000元,尚欠372100元未支付。并且,由于天地仁和公司作为本案受益人应当对***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其违约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7月25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黄方均同意调解,***便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但在调解过程中,黄方均对***做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不认可其本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最终导致调解不成,争议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在承揽工程后,已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黄方均、胡琦晖至今仍然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给***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起本案诉讼。
华阳公司辩称,1.华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阳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任何费用。***没有在文山玫瑰庄园组织过施工。玫瑰庄园是天地仁和公司的项目,该公司是私营企业,在招投标信息系统中查询不到有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内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是虚假的,上面的内容显示为华阳公司自己通知自己中标,这显然不合符逻辑。事实上,华阳公司从来没有组织任何人在玫瑰庄园施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是华阳公司的。2.***诉称“按照华阳公司工地领导的安排从事工作”这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华阳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在玫瑰庄园施工,更没有向***发过工作指示。华阳公司曾因租赁建筑设备被起诉,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个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详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所说的根据华阳公司安排工作,是不存在的。3.***提交的协议《内部劳务工程(模板部分)》,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与黄方均之间。华阳公司没有设立过玫瑰庄园A组团项目部,也没有“玫瑰庄园A组团项目专用章”这样的印章,黄方均不是华阳公司人员,公司没有给予黄方均授权,黄方均所签合同与华阳公司没有关系。与***订立合同的是黄方均,***主张承揽合同报酬应向相对人黄方均提出。综上所述,***与华阳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权向华阳公司主张权利。***是向黄方均承包的工程,***所承做的工程没有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因为没有达到验收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对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地仁和公司辩称,一、天地仁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与天地仁和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天地仁和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天地仁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天地仁和公司对***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天地仁和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4日与华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文山玫瑰庄园一期场地工程、A组团建筑单体单项工程及附属工程交由华阳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工程无预付款,需工程量达到要求后才开始付款;2.华阳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地仁和公司也仅是和华阳公司对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对于***与何人如何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完成了多少,工程质量如何等情况完全不知晓,让天地仁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无公平合理性。三、目前天地仁和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第一,截止今日,华阳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也未将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资料报天地仁和公司核定,目前天地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华阳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因此,仅就天地仁和公司与华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天地仁和公司都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用说支付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的工程款了。综上,天地仁和公司认为***要求天地仁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胡琦晖辩称,我是该项目的发起者,但我也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我不是该项目的股东,我是爱科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是由我发起,但是实际开发是由天地仁和公司开发的,天地仁和公司取得开发权以后,我就退出了。2015年农民工围堵玫瑰庄园,政府要求天地仁和公司以及华阳建筑公司来处理该件事情,事后***多次来找我,我明确告知了***你来找我也没有用,合同是张镤代表华阳公司与天地仁和公司签订的,我是作为调解人的身份来帮***及张镤来调解这件事情,当时我也说了,你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你们的关系,我在***提交的承诺计算表、“玫瑰庄园面积”上签字,仅仅只是作为中间人来帮你们调解,签字是以中间人身份的。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黄方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阳建司中标承建被告天地仁和公司玫瑰庄园一期A组团A1标段工程的事实;
2.内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华阳建司将玫瑰庄园A组团的木模制作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3.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阳建司要求原告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4.承诺复印件,证明停工原因系两被告所造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5.通知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天地仁和公司明确因复工时间仍无法确定,为减少损失,通知A组团施工方拆除钢管架子的事实;
6.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12日,两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承诺会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表复印件、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费与材料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玫瑰庄园A组团木模制作工程后向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建筑周转用材用于该工程,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停工,致使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对停工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24日***曾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天地仁和公司同意与***调解,***申请撤诉的事实;
9.建设工程单包工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0日,天地仁和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天地仁和公司将玫瑰庄园A组团的工程发包给华阳公司,且在委托书中华阳公司拟授权张镤签订合同,华阳公司承诺认可张镤签订的协议并承担责任的事实;
10.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玫瑰庄园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华阳公司在劳动局、住建局的主持下出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11.郭春元、徐晓斌调查笔录,证明***承包玫瑰庄园的项目后聘请了工人在玫瑰庄园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2.微信截图,证明胡琦晖到目前为止一直以玫瑰庄园负责人的身份在外宣传项目,胡琦晖能够代表天地仁和公司的事实;
13.协议书、收据,证明***主张的尚欠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租金已由***支付,且该笔费用华阳公司的黄方均及天地仁和公司的胡琦晖承诺过由他们负责支付的事实;
14.徐晓斌的证人证言,证明***就是玫瑰庄园的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证,华阳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中标通知书只有投标人的印章;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合同华阳公司的项目章并不是华阳公司的,华阳公司也没有在玫瑰庄园组织施工,而且该章所盖的位置是在合同的开始部分,但是在合同的尾部,确认合同内容的地方却没有该印章,仅有甲方黄方均签字;对第3组证据中的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可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发生于华阳建筑公司与张镤之间,华阳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出过通知,对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陈相杰不是华阳公司的人员,华阳公司也没有授权过陈相杰,另外华阳公司也没有使用过玫瑰庄园A组团项目章的章,对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签到表里没有任何人是华阳公司的人员;对第4组证据是否真实我公司不清楚,该承诺书也没有华阳公司的印章以及华阳公司的员工在上面签字,所以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没有华阳公司的参与,黄方均不是华阳公司的人,也没有获得华阳公司的授权;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不是参与方,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承租建筑设备是原告承租,是属于原告承揽项目的成本,在本案提出没有依据;对第8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第9组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华阳公司和天地仁和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华阳公司没有在玫瑰庄园组织过施工,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华阳公司没有在该情况说明中进行确认;第11组证据,对这两个人进行调差,超过举证期限,华阳公司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2组证据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也与华阳公司无关;对第13组证据里面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从时间上看明显形成于开庭辩论以前,***在辩论终结后才提交此份证据,华阳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质证,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正式的发票作为印证,此份证据和华阳公司没有关系;第14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案辩论已终结,***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质证,天地仁和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该文件;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黄方均与***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两个人都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对第3组证据的第一、二项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第三项会议纪要真实性需要向公司确认;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盖章,手写材料也不能作为公司支付依据及结算依据;对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的事,我公司无法核实确认;对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这是我公司与张镤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10组证据,我公司所做的情况说明是针对项目的B组团及其施工方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11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12组证据,胡琦晖是我公司顾问,其在外推广宣传是经过我公司允许的,但并不能作为我公司负责人,无法代表本公司的决定;对第13组证据,均无我公司的参与和公章,三性不予认可;对第14组证据的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片面,***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证,胡琦晖对***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都显示出了本案的工程是与我无关的,因为这些证据中都没有我的名字;第4、6组证据有我的名字,其中第4组我签字的位置并没有签在开发商签字的位置,我是作为一个调停人的身份来签字的,当时张云鹏因付不出工人工资被工人围堵,张云鹏让我在承诺上签字后帮其脱身,所以我不是以开发商名义来签字的,第6组证据中我的字迹是我的签名,但是“承诺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但是“胡琦晖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是我写的,意思是我要求张镤与黄方均在2017年6月30日做完结算并提交所有结算资料作为一个开发商付款给黄方均的前提条件;第7组证据中没有我签字的,我不予认可,因为我没有参与,其中计算表我签字,意思是开发商拨款给张镤的时候通知了黄方均到场,“承诺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签字的时候“承诺人”三个字没有;第8、9、10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认可;第11组证据与我无关,不清楚真实性;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是天地仁和公司的负责人;对第13组证据,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无关;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表示怀疑,很明显是被授意的,工程的乙方是华阳公司,丙方是张镤,黄方均是丁方,不知道***是哪一方,甲方是不可能把图纸拿给不认识的人,也不可能拿给证人,图纸的来源我表示怀疑,怀疑图纸的来源问题,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华阳公司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与黄方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向黄方均承揽玫瑰庄园工程,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向华阳公司承揽的,对***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在玫瑰庄园进行施工,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5组证据无法看出天地仁和公司通知的A组团是否是***所承包的工程,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向黄方均承包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胡琦晖应当向***付款,对***的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第7、第13组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8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于2018年7月24日将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起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与***具体与谁签订承包协议、施工内容具体直接向谁负责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1、第14组证据中郭春元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徐晓斌的证言能证明***在玫瑰庄园做工程,与***提交的第2、第3、第6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徐晓斌其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琦晖是天地仁和公司代表、是玫瑰庄园负责人,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华阳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揽文山玫瑰庄园的工程,系自行组织、自负盈亏、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在诉讼中称其按照华阳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与事实不符;
2.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相杰受雇于张云鹏到文山市玫瑰庄园A庄园管理工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陈相杰与华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对华阳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判决书中,法院判决***支付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华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法院才没有判决华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我方主张的费用是属于我方承揽玫瑰庄园A组团木工工程的损失;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判决书中明确了陈相杰是玫瑰庄园**团的管理人,且在该判决中黄方均陈述了张云鹏是挂靠在华阳公司,然后以华阳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张云鹏本人没有建筑资质,华阳公司将工程的资质借给张云鹏,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经质证,天地仁和公司对华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与我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中所有讲述的事我公司无法核实,所有相关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胡琦晖认为华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提交第1、2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天地仁和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我公司仅与华阳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仅我公司与华阳公司的付款条件都未具备,所以更不应承担原告所说的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对天地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合同能够明确本案中项目是天地仁和公司发包给华阳公司的,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分包及转包,但是华阳公司在承包了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华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华阳公司对天地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华阳公司没有在玫瑰庄园组织施工,该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华阳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张镤与原告也没有签过合同。
经质证,胡琦晖认为天地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天地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具体与谁签订承包协议、施工内容具体直接向谁负责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黄方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胡琦晖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黄方均与***签订《内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模板部分)》,约定:乙方(***)向甲方(黄方均)承揽位于文山市庄子田玫瑰庄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内外架、辅料(铁丝、铁钉、扳手等一切工具、用具),包机械(刨木机、电钻、电缆线、丝杆,不包含一次性丝杠),内称木工专用线管;承包范围是本工程木模制作安装,结构图以内的木模制作安装,承包单价为木工程木模按图纸所标建筑面积计算以170元/平方米;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失效;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木模制作按每月进度的80%付给(乙方)***,凡属于挡墙或剪力墙按前标志的价格以平方计算。乙方(***)严格按照甲方(黄方均)的需求计划组织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黄方均)有权对乙方(***)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黄方均)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所有的损失由甲方(黄方均)承担;主体完工后,按总工程量的85%付给乙方(***)。主体工程量及收尾工程完成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5%。协议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等。协议第一条盖有“云南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玫瑰庄园A组团项目专用章”。黄方均、***分别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在玫瑰庄园进行施工,2015年9月因玫瑰庄园施工工人没有收到工资闹事,工程停工。
2017年1月12日,***制作了结算表,载明:玫瑰庄园面积,已浇灌面积4719㎡×170=802230元,未浇灌面积748㎡×170=127160元(共7块板),剪力墙面积算单面439.26㎡×170=74674元,1004064元-829000元等175064元,借支14.9万元+68万元=82.9万元,支好模未浇灌面积(木板腐烂)748㎡×200=149600元,路边护栏=10000元,工程余款175064元,守工地15个月×2500元=37500元,合计372100元。黄方均在结算表尾部结算人处签字,胡琦晖在结算表尾部“承诺人”后签名,胡琦晖还写“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在结算表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372100元,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黄方均、胡琦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黄方均与***签订《内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模板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对所承揽工程进行施工,黄方均与***按协议约定的170元/㎡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004064元[已浇灌面积4719㎡×170元/㎡=802230元+未浇灌面积748㎡×170元/㎡=127160元(共7块板)+剪力墙面积算单面439.26㎡×170元/㎡=74674元],已经支付829000元(借支149000元+680000元=829000元),还应支付175064元(1004064元-829000元=175064元),再加上需要支付的197100元[支好模未浇灌面积(木板腐烂)748㎡×200=149600元+路边护栏10000元+守工地15个月×2500元=37500元],合计372164元(还应支付175064元+需要支付的197100元=372164元),黄方均尚欠372164元未支付***,***仅主张3721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黄方均支付***工程款3721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算表上虽有胡琦晖签名,胡琦晖注明“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向胡琦晖承揽的工程,胡琦晖不认可其系付款承诺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华阳公司、天地仁和公司、胡琦晖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因甲方黄方均的原因导致的、黄方均违约,***要求赔偿其损失358331.5元,本院不予支持。
黄方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72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负担5445元,由黄方均负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秋杰
审判员  刘胜娟
审判员  蒋发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镇源